邵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2月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在由李某某(不起诉)提供的本市船营区已停止经营的金歌汇歌厅包房内,组织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从中获利人民币14400元,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2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在由李某某(不起诉)提供的本市船营区已停止经营的金歌汇歌厅包房内,组织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从中获利人民币14400元,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被抓捕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积极提供财产,以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现金人民币14400元、牌九1副、钱箱1个、筹码22张、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照片、证人庄某某、尹某某、关某某、陈某某、沙某某、宁某某、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罗某某、李某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犯罪被科以刑罚,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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