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于1993年3月20日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3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合同约定乙方可在购买“四荒”面积内植树造林、开办果园、兴办企业和各类养殖业、种植业。1995年12月6日被告人迟某某对合同进行了公证。自1993年起被告人迟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承包面积内陆续开荒种植玉米,2014年5月2日,在停耕还林期间,被告人迟某某不听林业部门告知劝阻,仍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种植玉米,经现场勘查,迟某某实际占地面积14.23市亩。经鉴定,此地块为集体林地,多年来,因地表草木已清理和耕种农作物等原因,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基本失去水源涵养的作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迟某某供述和辩解、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关于确定迟某某涉案林地的说明、非法占地现场照片6张、拍卖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公证书、通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郝某某、王甲某、王乙某证言、关于迟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迟某某开庭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开垦种植玉米的林地确系从村委会承包而来,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迟某某种植,合同甚至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而被告人迟某某身份是农民,其持有的合同又明确约定可种植的情况下,有理由依其所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期内种植。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且被告人迟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