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爱玛牌电动车沿本市船营区雾凇路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路边修理三轮车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颞骨、枕骨,右侧顶骨,左侧颞骨乳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系自首。2014年4月18日郭士印与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和解,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分四期给付,第一期赔偿款7万元已给付完毕,取得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单据、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人体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工作纪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考虑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