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1月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艳霞、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柏某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在船营区西安路创业大市场骨肉炖菜馆喝酒过程中,辱骂饭店老板娘金某和服务员,并将饭店吧台上的白酒等物品损毁。金某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郭某、朴某开警车赶到现场调查案情,尹某、柏某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辱骂、殴打两名民警,致使民警朴某鼻部外伤,郭某颈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柏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柏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朴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郭某、朴某每人各1.25万元),被害人郭某、朴某均表示对被告人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柏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郭某、朴某所写的工作所见;证人金某、高某、姜某、董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口抄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病情介绍书、照片、光盘、民事和解协议书、吉林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柏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柏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