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创业大市场2号厅对面的狗肉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产生冲突,遂用餐桌上的盘子将王某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照片14张、协议书、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会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刘志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