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宋某于2013年5月3日18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口岸街胖哥狗肉馆内,因饮酒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三人在饭店外进行厮打,致使赵某鼻部、眼部、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志、办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低保证、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宋某均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赵某均是东北电力大学的保安。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请被害人赵某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口岸街胖哥狗肉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宋某又把其亲属被告人徐某找到该店三人继续喝酒,后因劝酒一事,徐某与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将酒杯摔到地上,两人又因此口角并厮打,宋某在两人中间拦着,后徐某打赵某头部一拳,之后徐某与赵某两人厮打出狗肉馆至门外大道上,此间,徐某对赵某脸部有踢打行为,其后宋某也参与其中,赵某鼻部、眼部、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眼部、鼻部、耳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徐某、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每人赔偿2.5万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宋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徐某、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宋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门诊病志载明,赵某鼻部、眼部、耳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2、2013年7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长春路派出所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5月3日18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口岸街一狗肉馆门前,赵某与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被徐某伙同宋某打伤,致使赵某鼻部、眼部、耳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5月16日,徐某、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5月3日16时,宋某找我在内陆港对面的狗肉馆喝酒,宋又把徐某找来了,我不认识徐,我们喝了两杯酒,徐某敬我一杯酒,我说我喝不了了,徐某非让我喝,我俩就吵吵起来了,越吵越厉害,我把酒杯往地上一摔,我转身就要走,徐骂我一句,我回身骂徐某一句,我俩互相推搡,然后宋某在中间拦着,徐某打我左侧头上一拳,我拿起饭店旁边一个椅子要打他,我没举起来那椅子,椅子被徐某抢下了,我和徐打到饭店的外边大道上了,我身后有人踢我一脚,我就趴在地上,我趴地上之前,宋某踹我左侧肋部一脚。我趴在地上感觉有四个人在我头上身上连踢带打,我看见徐某和宋某在我头部附近站着踢我,这时身上还有人踢我,我抬头时徐某或者宋某不知是哪个踢我脸一脚,我感觉鼻子附近非常疼。这时,我把手机拿出来,给我朋友惠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一会,惠某就带几个人来了,他们还在打我。

4、证人宋某甲证实,2013年5月3日16时许,在其饭店有两个人喝酒,后来又来了一个人,不清楚因为什么事就打进来了,有一个把酒杯摔了,我就让他们到外边去了,他们三人都出去了,外边围了很多人。我看见我家的椅子在外边放着,上边有血。

5、证人惠某证实,2013年5月3日16时,我和于某乙和黎某在一起,我接到赵某的电话,他说被打了,走不了了,我跟他们说过去看看,到内陆港对面看见他们,赵某趴在地上,手护着头,徐和宋还有两个男的围在赵某身边踢赵某,他们都踢在赵某的头上和身上,我下车就过去拦他,徐拿出一把刀,徐说谁打仗就攘谁,我说我是瘸子打不了仗,徐把刀就收起来了。赵某也起来了,满脸是血,鼻梁都肿了。赵某和徐又打到一起,都是拳头打的,除了宋外另外两名男的和徐一同打赵某的头部和身上。过一会我又去拉仗,他们停下来我把赵某往我车里拽,徐把车门不让赵某走,这时警察就过来了。

6、证人于五、黎某的证言与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被告人徐某供述,2013年5月3日下午5点多,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胖哥狗肉馆喝酒。我在外边已经喝了,神智不是很清醒。我到饭店后,宋某和赵某正在喝酒,宋某介绍赵某,我们三个人坐下来喝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因为当时有口角,赵某把酒杯摔在地上,我说“你摔谁呢”,赵某说,我摔你呢,因为和他都有点多了,我们互相厮打在一起了,被宋某拉开了,并把我们推出饭店。在饭店门口,赵某出来拿一个板凳,过来打我,打在我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被打后我就还手了,用拳头打在他的脸部,我们就打在一起了,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宋某拉仗,后来他拉不开了,我们接着打,赵某倒在地上,我用脚踢他的脸部几下,后来赵某上了一车辆,我拉着车门不让他走。他又下车,我们又打在一起。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在饭店内外我都没用刀,他倒地后我用脚踢他几脚,踢他脸部几下。我受伤了,头部出血了。

9、被告人宋某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刑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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