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杨馥,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陈希珠、翻译人杨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街里集市上,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右兜内的1000元人民币和一张银行卡盗走,葛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又聋又哑,系先天性聋哑人,刑法明确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罪动机及手段一般,在实施盗窃后所得财产已经如数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另外,被告人有正需喂养的孩子,且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吴某某、满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提供罚金刑的财产性担保,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葛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葛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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