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华天佳苑14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其持有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林某某在同王某某吸食该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林某某、王某某吸食后剩余的冰毒重量为0.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帐、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入库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