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于2013年6月8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后方李树杰驾驶的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受伤。经鉴定霍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于2013年6月8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后方李树杰驾驶的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受伤。经鉴定霍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光盘、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吉林市公安局驾驶信息结果单、证人李树杰证实,并有被告人霍某供述承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认罪、悔罪,其已年届70岁,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霍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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