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本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二队的陈某某家,使用壁纸刀威胁陈某某并将其手脚捆住后,抢走现金1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案发后,赵某某经抓捕归案,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查处经过、户口抄件、辨认笔录、项链发货票、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本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二队的陈某某家,使用壁纸刀威胁陈某某并将其手脚捆住后,抢走现金1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后两人将金项链卖掉,得款3000余元被两人分掉挥霍。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昌邑区通江街大林小区春缘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被抢极品项链(AU999),价值人民币4807元。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与周某某的唾液样本的STR分型一致,偶合率为1.895×10-21 。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家住越北镇晓光村二队。2012年8月15日上午,有个40多岁的男的到我家,说是工地的,想找人做外墙保温,问我能不能帮他找人干活。我说给他联系联系,那男的拿我手机往他手机打电话,之后就走了。两天后,这个男的带了一个20左右岁的小伙又来我家,问我联系上干活的人没有,我说没有,后来他们就走了。2012年8月19日上午,那两个男的又来了,他们进我家屋里,40多岁的男子总往我身后站,20多岁的男子老往我前面凑,我就往边上躲。那个20多岁的男子拿起我家桌子上的壁纸刀逼住我脖子,让我别喊,把我双手背在后面,把我按在炕上,40多岁的男子让我拿10万元钱,我说没钱,20多岁的男子让40多岁的男子拿东西把我捆上,40多岁的男子拿我家插排线和录音机线把我手脚都捆上了。20多岁的男子在我家炕上拿了件半袖衣服把我嘴堵上,40多岁的男子翻我家抽屉,拿走了两个银鱼,并拿走100元钱,20多岁的男子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了,后来他们就走了。我挣脱后报警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想找几个工人干彩钢房,就到船营区晓光村二队找工人,我到一个平房里,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在家,我让她帮我找干活的人,并给她留了电话。过了几天,我带着赵某某出来到晓光村那女的家找工人,那女的说没联系上,我俩就回旅店了。赵某某说想让我和他去抢那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我同意了。我俩又来到晓光村那女的家,唠会嗑,抽了几支烟,我叫赵某某走,不想抢了。这时,赵某某动手了,手里拿个什么东西,我没看清,他用这个东西逼着那个女的,把那女的按在炕上,那女的说,你们想干啥都行别伤着我就行。赵某某让我找绳子,我看地上有电线,就递给赵某某,赵某某给这个女的手缠上了,上去把她金项链从脖子上拽下来,我俩就跑了。我俩将项链卖了3100元钱,赵某某给我1300或1400元,钱我花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周某某系案发当日在其家抢劫的人;经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周某某辨认,越山路至沙河子转盘旁小市场附近的一处平房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现场,吉林市火车站前小商品楼下黄金回收店系本案销赃地点。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9、办案说明、查处经过证实,经检验周某某DNA样本,确定周某某为2012年8月19日入室抢劫陈某某案犯罪嫌疑人,经讯问,周某某交代伙同赵某某入室抢劫陈某某的事实。
10、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10时,船营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侦查员根据分局预警,在昌邑区通江街大林小区春缘旅店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讯问,其供述了2012年8月19 号伙同周某某在越北镇晓光二队的陈某某家抢劫作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8月,周某某说帮我找活,我和周某某到船营区晓光村二队一家平房,周某某和一个女的唠嗑,回来后,他提出抢那个女的项链,第二天,我俩又到这女的家,唠嗑时他给我使眼色,我把那女的按在她家炕上,拿起她家的壁纸刀逼在女的脖子和胸部,让这女的别出声,姓周的给我一个插排线,我就把这女的手脚捆上了,拿衣服把这女的嘴堵上,把她项链抢下来,姓周的在她家翻东西,我和周某某一起跑了,项链到站前回收金子的地方卖了3000多元,我给周某某1500元,我得了1700或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本次犯罪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