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源源热电厂员工,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吉BEH598号吉利牌小轿车沿本市船营区口岸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吉林内陆港大酒店门前时,先将停在路面上的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撞倒,然后与卢某驾驶的吉BCK660号车相撞,随后撞到贾某驾驶的辽HFC862号小货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损事故。经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7mg/100ml。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卢某、贾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石某、卢某、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死亡证明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吉BEH598号吉利牌小轿车沿本市船营区口岸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吉林内陆港大酒店门前时,先将停在路面上的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撞倒,然后与卢某驾驶的吉BCK660号车相撞,随后撞到贾某驾驶的辽HFC862号小货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损事故。经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中致腰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7mg/100ml。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卢某、贾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害人张某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父母已去世,其早年离异,未再婚。

吉BCK660号车所有人为卢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车费1.2万元。卢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李某任何责任;辽HFC862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营口市红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起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该公司贾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赔偿车辆损失费,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追究李某的任何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委托他人向交警部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