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减震轮胎修理部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200元、小米手机一部、CDMA电话一部、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款物共计人民币209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小米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减震轮胎修理部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200元、小米手机一部、CDMA电话一部、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款物共计人民币209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小米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曲某、燕某、张某、于某、张某甲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程某供述承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能返还被害人的部分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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