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市金融护运中心司机,现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BYY208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珲春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雾淞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祖某驾驶的吉BFA182号轿车、李某驾驶的闽FU2177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吉BFA182号车内乘客丛甲受伤,三台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丛甲、李丙无责任。经鉴定,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9mg/100mI。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BYY208号小型客车,由本市珲春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雾淞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祖某驾驶的吉BFA182号轿车、李某驾驶的闽FU2177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吉BFA182号车内乘客丛甲受伤,三台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高某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丛甲、李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9mg/100mI。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系吉林市金融护运中心驾驶员,案发后吉林市金融护运中心赔偿吉BYY280车辆维修费、误工费13215元;赔偿吉BFA182车辆维修费17261元;赔偿闽FU2177号车辆维修费2192元;赔偿吉BFA182号车内乘客丛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7.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64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祖某、韩岩的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金融押运中心赔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为其提供财产性担保,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