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自2010年承包本市大绥河镇永新村五社的集体林地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林地内原有植被清除,在林地内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失去水源涵养作用。经勘验,宋某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达51.9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1996年与永吉县大绥河镇永新村(后区划为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人宋某承包位于东至责任田,南至刘连双荒地,北至大道,西至山道的共计三块土地,面积约2-3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年期限为三十年。同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要认真耕种,不准荒芜、不准挖土、不准造房和其它毁地行为。1996年10月17日被告人宋某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办理了见证、公证。2006年8月16日,永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签订《修建村混凝土路合同书》,约定永新村村民委员会将修建村路的工程发包给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式除由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垫付、交通部门补偿外,剩余部分款项由永新村村民委员会用集体天然林抵顶。随后,温某将其从永新村抵顶的二块林地发包给被告人宋某,面积约为7-8亩,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同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10月1日止。被告人宋某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双方对转包费、使用费等作出了约定,且约定被告人宋某应认真耕种,不准荒芜、不准挖土、不准建房和其他毁地行为。被告人宋某自承包土地后,按照合同约定,自1996年开始连续开荒种植玉米至2013年。经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与被告人宋某等人现场勘查,被告人宋某实际占地面积51.9市亩。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告人宋某用于种植农作物的上述地块为大绥河镇永新村集体林地,多年来,因地表草木已清理和耕种农作物等原因,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失去生态和水源涵养的综合作用。
经查明,诉讼时前述土地已停耕停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宋某、明某、宋某、姜某、廉某、徐某、郝某、陈某、温某、高某、赵某的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明、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书、修建村混凝土路合同书、永新村村社领导及承包山农户会议记录、致全区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举报信、宋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宋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开垦种植玉米的林地确系从村委会承包、转包而来,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宋某耕种,并按耕地收取转包费、使用费,部分合同甚至经过了见证及公证机关的公证,而被告人宋某身份是农民,其持有的合同又明确约定可耕种的情况下,有理由依其所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期内耕种。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