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2月27日3时许酒后驾驶国产奔腾汽车,沿本市船营区北极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吉林市公安局北极派出所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受损,出租车上乘客仇某受伤。经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通过对其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苗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27mg/00I.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于2014年12月27日3时许酒后驾驶国产奔腾B50汽车,沿本市船营区北极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吉林市公安局北极派出所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受损,出租车上乘客仇某受伤。经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通过对其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苗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27mg/100I.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仇某、出租车的所有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仇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赔偿被害人车的所有人陈某修车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两名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彦某、金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