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徐某、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每人赔偿2.5万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宋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徐某、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宋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宋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撤诉。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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