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A703R7号白色面包车,沿本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吉BFG123号吉普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酒精测试记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副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和解书、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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