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6年12月减为19年有期徒刑,之后于2000年、2004年、2007年、2009年几次减刑,于2009年9月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伙同王某(已不起诉)于2011年8月31日晚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福源馆附近一工地内,因倒残土一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并将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于某面部外伤致右颧弓骨折,面部神经损失;左臂外伤致瘢痕累计16、5cm;左前臂外伤致尺骨裂纹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孔一、李二、郭三、王四、范五、柳六的证言、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伙同王某(已不起诉)于2011年8月31日晚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福源馆附近一工地内,因倒残土一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并将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于某面部外伤致右颧弓骨折,面部神经损失;左臂外伤致瘢痕累计16、5cm;左前臂外伤致尺骨裂纹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6年12月减为19年有期徒刑,之后于2000年、2004年、2007年、2009年几次减刑,于2009年9月4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因在工地倒残土一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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