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1号
自诉人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桃源路。
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分局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程亮,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某、孙晓星、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人租赁自诉人 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DQ432号。租期届满后,被告人未依约返还承租轿车,经自诉人催要得知,被告人已将租赁轿车转让其姐夫仲某,致自诉人无法取回出租车辆。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将自诉人的轿车非法占为已有并予以处分,数额较大,经自诉人催要后拒不退还,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将其租赁的捷达牌轿车吉ADQ432返还。
自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人自2009年5月24日起开始租赁ADQ432号捷达车;2、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仲某将自诉人所有的捷达车抵帐给仲某;3、吉林市船营区价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租赁的捷达车价值为5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仲某、任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6、相关法律手续。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从2009年开始租赁这个车,到2011年5月抵押给仲某,当时因资金周转不开,我把车抵押给仲某是想给自己争取时间,等挣钱后再把车还给租赁公司,我没有想骗租赁公司的想法,租金我也是交到2012年11月份。
被告人张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1、在案发前,当事人双方存在长期汽车租赁关系,且双方履约情况较好,相互比较信任;2、案发期间被告人做生意不顺。被告人虽然瞒着自诉人无权处分了涉案车辆,但其是应债主要求被动的与之签合同,其真实想法是暂时稳住债主以缓解资金压力,争取时间使生意好转,等赚钱后再把车要回来、还回去;3、在被告人处分涉案车辆后将近一年半时间里,被告人仍然依约足额向自诉人缴纳租金;4、在自诉人找被告人要车时,被告人如实告知车辆去向和自己真实想法,没有任何隐瞒。综上,被告人主观上确无非法占有车辆拒不归还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故不应被认定为侵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明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张某向明宇公司租赁并使用捷达轿车一辆,车号为吉ADQ432,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两个月。合同签订后,明宇公司依约将该车交与被告人张某租赁使用,到期后,张某继续交纳租金租赁该车,租金交至2012年11月。
另查,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陈某二人欠其姐夫仲某、姐姐张某22万元债务,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将租赁明宇公司的吉ADQ432号捷达车及其江北开发区宝鑫汽配店一并转让给其姐夫仲某、姐姐张某,共计抵偿15万元欠款(其中捷达车转让费为5万元)。2012年12月开始张某不再交纳租金后,明宇公司多次要求其返还车辆,张某表示该车已转让他人,无法返还。2014年2月27日明宇公司来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张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返还侵占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明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4日起开始租赁吉ADQ432号捷达车一辆,租期二个月,租金每月5000 元。
2、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陈某将江北开发区宝鑫汽配店、车号为吉ADQ432号银灰色轿车一部,以上作价15万元无偿转让给其姐夫仲某、姐姐张某,剩下7万元五年内还清。
3、吉林市船营区价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吉ADQ432号捷达车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张某向公司租赁并使用捷达轿车一辆,当时我们所签订的租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在租用期间禁止承租人拖欠租金,禁止把车私自转让和抵押。租赁后他把这台车私自转让其姐夫仲某至今未还,抵帐给他姐夫后又交租金将近一年半,我让他尽快把车要回来归还公司。张某把车转让后我找到仲某,看到了他们的协议,仲某说张某欠钱,张某不还钱,车不可能还给你们公司。我多次找张某,打电话他不接,也就联系不上他了,2013年1月5日我到北极派出所报案。
5、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开一家宝鑫汽配厂,向我借22万,无力归还,于2011年7月1日将宝鑫汽配厂和车号为吉ADQ432号的捷达车转让给我顶帐一共15万元,口头协议车是5万元顶给我的。车没有手续,张某说车主出国了暂时回不来,等3年后该车给我过户。后来公安机关找我我才知道车是明宇公司的,现在车在陈富手里,他是我姐夫,我欠他11万房款,没有能力偿还,2012年12月下旬陈富将车开走了。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5月24日,我向明宇公司租赁并使用捷达轿车一辆,车号为吉ADQ432号,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两个月。我都是按时交租费的,租期到后我又继续租用。后来谈的租金下调。我的活不好,我又欠我姐夫的钱,是我开汽车修配厂时向我姐夫借的22万元。2011年7月1日我姐夫让我把修配厂给他,连同这台车一共转让了15万元,口头协议车是5万元。当时我姐夫不知道这台车是我租的,他知道车没有手续。 我没和租赁公司说这事,我按月给租赁公司交租金,我一直付到2012年11月末。2012年12月明宇公司开始给我打多次电话,让我还车。我想我挣钱后还我姐夫的欠款,把车要回来,我姐夫也同意,后来我没有挣到钱,交不上租金了,租赁公司向我要车,我就如实向他们说了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与明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捷达轿车后,就该车与明宇公司形成代保管关系,其将明宇公司所有的车辆转让给他人偿还其个人债务,拒不向明宇公司返还,车辆价值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转让的吉ADQ432号捷达轿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