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24小时火锅店门口,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就餐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封某某用于某的甩刀将赵某某身体多处刺伤,经鉴定,赵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破裂;背部开放性损伤致脾破裂;全身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于帅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天将封某某抓获。同年3月5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某于同年3月26日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苏某、陈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照片、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物证甩刀1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封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行为和情绪都失控,后来听别人说打的不是和其发生争执的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今后做一个好人。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赔偿,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及封某某女友付某某酒后到本市船营区长春路24小时火锅店吃饭时,封某某见邻桌被害人赵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苏某正在吃饭,上前与陈某某搭话,问其姓名年龄,遭陈某某顶撞后发生争执,被害人赵光元及张某某、陈某某、苏某离开饭店时,封某某、于某、王某某尾随出饭店,封某某向于帅要甩刀后,三人上前对走在后面的赵某某进行殴打,封某某刺赵某某多刀,经鉴定,赵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破裂;背部开放性损伤致脾破裂;全身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于帅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天将封某某抓获。同年3月5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封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0 000元;被告人于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00 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14]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破裂;背部开放性损伤致脾破裂;全身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号晚12点左右,我和同事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对象在长春路一家24小时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我上厕所,回来听说临桌吃饭的三男一女中有一个男的问陈某某多大了,我也没多问,张某某去邻桌敬酒,我们又喝了一会儿,结账就走了。刚出饭店门口,邻桌三个男的出来骂我们,追我们,我在后面,他们上来把我打了。一个个头不高的男的打我脑袋两拳,把我打倒了,我要起来,另个矮个男的踢我肚子一脚,又把我踢倒了,一个高个男的冲上来用刀把我捅了,当时我没看清他拿的什么刀,之后我就跑,发现大腿流血就躺地上,之后就不知道了。

3、证人付某某证言, 今年过年初几不清楚了,我和我对象封某某及于帅、王某某在吉林市中东吃完饭喝完酒后,又到歌厅唱歌,凌晨12点多我们又到长春路24小时火锅店吃饭,邻桌有三男一女,他们说话声音挺大,封某某过去问其中一个男的你多大了,这男的说:“我多大管你什么事”,封某某挺生气的,过一会儿,邻桌三男一女买单走了,封某某告诉王某某买单,封某某、于某、王某某追出去,我跟在后面,封某某和对方一个20岁左右男子吵吵,并上去打对方两拳,对方还手打封某某头部几拳。于某、王某某上去把这个男的围起来,一起打。我隐约看见封某某手里有刀,一分钟左右,被打的男子就跑了,我当时没看到有人受伤,我们四个打车走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12日凌晨12点多,我和赵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24小时火锅店吃饭,半小时后,我同事陈某某女朋友苏欣来了,邻桌三男一女也在吃饭。吃了十多分钟,邻桌有个20来岁,身高180左右男的过来问陈某某“兄弟多大了,看样子咱们都是90后”,陈某某说:“我不认识你”,这人又问陈某某一遍:“你多大?”陈某某说:“我不认识你,为什么要告诉你”,这人说“不服就出去谈谈”,我打圆场说:“都是缘分,弄这么僵多不好”,邻桌另一个男的把黄头发男子拽回去。我们又吃了十多分钟结账出来,陈某某接电话走在前面,我和赵某某走在中间,苏某走在最后面。我和赵某某走到24小时火锅店长春路这侧窗户时,邻桌三男一女追上来,黄头发男子说:“操你妈,谁不服”,上去就给赵某某脸一拳,另外两个男的也打了赵某某,但是他们打哪了我没看清。我想拉赵某某跑,但赵某某被他们拉回去了,黄头发男子拿刀攮了赵某某好几下,之后黄头发男子和另外两男一女打车跑了,赵某某倒在地上,我和几个同事把赵某某送到医院,并报警。

5、证人苏某证言, 2014年2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和同事张某某、赵某某、我对象陈某某去24小时火锅店吃饭,临桌黄头发男子过来问陈某某多大,他说:“我不认识你,我多大跟你有关系吗”,他说:“咱们出去聊聊”,陈某某说:“没时间,我喝酒呢”,然后他回自己座位,张某某过去敬酒说了一顿赔礼道歉的话,张某某回来之后我们离开饭店,陈某某边走边打电话。那三个人也出来,我发现要打架,给他们赔礼道歉,黄头发穿带格衣服男子拿着刀,穿灰白色衣服肩膀上有黑道的男子拿了一个棍子,赵某某回来和他们打起来了,对方三个打赵某某,我和张某某没敢上前帮忙,陈某某好像还在打电话,后来赵某某跑过来了,我发现他腿部都是血,我们就把他送去了医院。

6、证人陈某某证言, 2014年2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和同事张某某、赵某某还有我对象苏某去24小时火锅店吃饭。临桌一个黄头发大个子男子过来问我多大了。我说:“我不认识你,多大跟你有关系吗”,他说:“咱出去聊聊”。我说:“没时间,喝酒呢”。然后他回到座位上,我朋友张某某过去敬酒,跟他解释。我们出饭店后,我在前面和我朋友张某正通话,我听见后面有人打仗,我在电话中说:“这边出事了,你们赶紧回来吧”。我往回走了几步,看见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长春路加油站门口打车走了。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于某、封某某辩认,吉林市长春路24小时火锅店门口是作案现场。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25日16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作案工具甩刀一把。

9、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长春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14年2月12日凌晨1时4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24小时火锅店门口,被害人赵某某无故被三名男子殴打,后被人用刀捅伤,接到报警后警方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民访,确定嫌疑人于某,将其抓获,经讯问交待出同案犯为封某某和王某某。在于某的配合下,在网吧门口将封某某抓获,2014年3月5日另一同伙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10、2014年3月5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长春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2、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本院(2014)船刑初字第129号、第129-1号、第12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分别与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封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赵某某法院判决应支付的赔偿额的三分之一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00 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法院判决应支付的赔偿额的三分之一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0 000元。被告人封某某赔偿赵某某法院判决应支付的赔偿额的三分之一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29号、第129-1号、第12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13、被告人封某某供述,我和我对象付某某、于某、王某某四个到达火锅店的时候已经是凌晨12点了,我们在一楼吃饭,旁边三男一女也在吃饭,他们说话声音很大,我过去对其中一个男的说:“你多大了”,这男的说:“我多大管你什么事”,我挺生气,他们中另一个男的过来敬我们酒,我们又吃了一会儿。邻桌的买单走了,我告诉王某某买单,我们追出了火锅店,我把于某的刀拿过来,我对他们说:磕吧。当时对方俩男的跑了,我先动手打最后面这个男的两拳,这时于某和王某某也动手打这个男的,这男的还手打我后脑袋一下,我感觉很疼,用刀捅了这男的肚子两三下,他弯腰,我又用刀捅他后背几刀,这个男的从火锅店门口到了马路上,我们四个就打车走了。

14、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2月12日凌晨十二点左右,我和封某某、他对象付某某还有王某某我们去24小时火锅店吃火锅,吃饭之前我们已经喝了两顿酒了,当时都有点喝多了,正吃着,封某某就去对面的饭桌,朝着对方的三男一女其中一个人说你多大了,对方说我多大跟你有什么关系,封某某就简单吵了两句,对方没怎么回应,等吃饭结账时,封某某就暗示我们走,让我们追出去,追到门口就把穿黑衣服那个男的打了。我用拳头打了对方那个男的头部一下,踹了一脚,但没有踹着,王某某也用拳头打了这个男的上半身,具体打什么位置,我没注意,封某某手里拿着刀,攮没攮我没注意,我看见封某某拳脚打这个男的好几下,打什么位置我没注意。刀是我的,我们追出去,追到饭店门口的时候,封某某要走的。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2014年2月12日凌晨,我们四个在24小时火锅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封某某就问邻桌一个男的多大了,对方回答说多大管你什么事,对方这男的和封某某吵起来了,我就去劝,我说别吵吵,他们就不吵了,我们继续吃,又吃了10多分钟后,对方结账走了,封某某说咱们也走吧,我就去结账,我结账后看见封某某和于某打一个男的,我踢对方的腿上两脚,打完我们打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于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伤害案件起因于被告人封某某寻衅滋事,滋事后,被告人于某、王某某系在被告人封某某提议下动手踢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封某某首先动手用刀攮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后果,整起事件中,被告人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也系从犯,亦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