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庆超,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超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超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8月21日,撬门进入吉林市丰满区益和大药房林苑路店,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8月26日,撬门进入吉林市昌邑区益和大药房上海路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9月3日凌晨,将药房门砸坏进入吉林市船营区益和大药房南京路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9月4日凌晨,撬门进入吉林市昌邑区益和大药房重庆路店,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8月30日凌晨,撬窗进入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药房玉山路店,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9月2日凌晨,砸门进入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药房烽火店,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890余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9月4日凌晨,砸门进入吉林市昌邑区益和大药房延安路店,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9月7日凌晨,砸坏吉林市船营区益和大药房长春路店门玻璃并持刀进入店内,因店内人员要打电话报警,吕庆超离开了药店。
被告人吕庆超于2013年9月7日凌晨,砸门进入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药房长春路店,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吕庆超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人民币9500余元;抢劫作案5起,抢得现金人民币499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庆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庆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庆超的辩护人认为:1、此案应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只是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在被告人到案之前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吕庆超的任何犯罪证据,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之后对抢劫、盗窃的事实如实供述; 2、被告人吕庆超在船营区益和大药房长春路店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3、抢劫这两家店,应该是被告人服用曲马多后神志受到了影响,因为受到家里人的斥责所以对药店产生了对立情绪; 4、被告人吕庆超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庆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十年至十一年。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庆超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吕庆超全部返赃,并提供财产以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庆超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邢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戴某某、邱某某、栾某某、吕某某、杨某某证言、办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吉林市益和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被抢情况说明、吉林大药房吉林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抢事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庆超在吉林市船营区益和大药房长春路店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吕庆超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替其全部返赃,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本院量刑中亦予考虑。关于被告人吕庆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庆超具有自首情节部分,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庆超虽是在长春路益和大药房、吉林大药房两起作案经公安机关通过录相锁定后被抓捕归案,但在归案后能对其他多起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供述,应属坦白,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庆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王竹云
代理审判员 刘晓英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