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吉BE2288号丰田轿车在本市船营区八一小区,因所驾驶的车辆堵塞交通,与吉BN2117轿车驾驶员张某发生冲突,二人口角并厮打,张某报案,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