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3月19日6时15时许,驾驶豪泺重型货车,沿吉林市船营区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路口右转时,因忽视瞭望,将前方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王某甲撞倒,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轻伤。案发时,被告人邹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认定,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据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3月19日6时15时许,驾驶豪泺重型货车,沿吉林市船营区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路口右转时,因忽视瞭望,将前方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王某甲撞倒,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轻伤。案发时,被告人邹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认定,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及被害家属对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已撤回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民事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后依法处理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