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伟,1977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郑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王冬梅、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兵、郑伟到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43号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虚构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为张兵所有的事实,持有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建房收据等资料,与该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兵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返还赃款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郑伟于同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返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卡一张、租赁合同书、收据、补充协议、借款转租合同书、保证书、借款保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证明、鑫诚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常住人口查询、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甲、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兵、郑伟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张兵、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兵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伟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伟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主动还款人民币4万元,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理查明,被告人张兵、郑伟因为缺钱,预谋用张兵的砖厂贷款,但因手续不全无法贷款。被告人郑伟提出在吉林市乌拉街大口钦镇有一石膏厂既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要卖,于是两名被告人借其要买该厂的名义,到该厂勘查后,骗取了该厂的租赁合同,伪造了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委员会的公章,伪造了与该村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书、借款转租合同书、收款收据。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兵、郑伟到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43号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虚构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为张兵所有的事实,持有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建房收据等资料、与该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3、5万元。被告人张兵分得赃款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郑伟分得赃款人民币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兵被公安机关抓获,返还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郑伟于同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返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银行卡一张,证实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公司已将被告人张兵骗得的贷款存入其卡中。
2、租赁合同书,证明2007年5月30日,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将前阿拉村一组荒地中的拾亩废弃沙场场地租赁给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使用,期限为伍拾年(2007年5月30至2057年5月30日),租赁费用30万元等相关内容。
3、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张兵、郑伟伪造了土地租赁合同,虚构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张兵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民委员会将前阿拉村一组荒地中的拾亩废弃沙场场地租赁给张兵,建设厂房及办公楼使用,期限为伍拾年(2007年5月30至2057年5月30日),租赁费用30万元的事实。
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人张兵、郑伟伪造该协议,虚构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兵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关于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合同的第四条中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再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5、借款转租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张兵与韩立国、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三方签订转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张兵、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在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5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张兵企业发展需要,向韩立国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借款到期后,如张兵不能按时偿还韩立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兵自愿将同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签订的租赁土地转租韩立国;3、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在明知其借款真相的前提下同意以租赁土地偿还给韩立国,并同意与韩立国签订土地的相关手续;4、张兵承诺借款到期后,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履行该合同;5、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保证与张兵在2007年5月30日的合同有效。
6、保证书一份,证明张兵为了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虚构所抵押的厂房、租赁土地在其他个人、单位处没有借款、抵押的事实。如有抵押,借款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7、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兵、郑伟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在张兵于2013年12月4日与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郑伟作为保证人,担保张兵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费用及罚息。
8、借款合同,证明在张兵、郑伟提供虚假手续的情况下,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张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兵为企业发展需要现向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利率为30%,利息于每月打入贷款代理人指定帐户,于2013年12月4日将上述借款交付张兵。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张兵保证准时还款。
9、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人张兵、郑伟提供虚假事实,与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以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村的价值50万元的厂房作借款抵押物。
10、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兵向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如果张兵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代为偿还。
11、收据,证明张兵、郑伟伪造的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时所购买的水泥、红砖等生产资料。
12、证明,2014年3月19日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 到张兵、郑伟6.5万元的保证金。
13、付款证明,证实张兵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万元。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均证明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
15、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均证明该企业的相关事宜。
1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7、证人李某证实,2007年5月,我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前阿拉村办了一个企业,叫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土地是承包的,厂房是我自己建的。我厂有个员工叫付中兴,他和郑伟是一个村的,郑伟通过付中兴知道我要卖房子。2013年11月20日左右,郑伟和张兵联系的付中兴,直接来我厂子说张兵的老板要买厂子。我们当时谈了价格等一些事情,郑伟和付中兴说要我们厂子的手续和租赁合同,我说不能给他原件,只能发给他电子版的,然后郑伟给了我一个QQ号(598895776),我就把租赁土地的合同发到这个QQ号里了。过来5-6天,我让付中兴问问他们买房子的事,张兵和郑伟就来我们厂子,还和我一起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告诉我厂子能卖出去,后来就一直没和我联系。他们要合同是说给买厂子的人看,确认土地是我的,但后来他们具体用合同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18、证人李某甲证实,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是我们前阿拉村的招商引资企业,是2007年建厂的,法定代理人是李某。当时我是村长,代表村里签订的协议。土地是租给李某的,租期30年。土地租给李某后再未转租他人。
19、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12月3日,张兵和郑伟来到我们公司,说要贷款,他们说张兵在吉林市乌拉街镇前阿拉村有一块租赁的土地和800平米的厂房,要用这些东西在我们公司抵押贷款100万元。当天我和公司老总江门辉、经理韩立国一起去的乌拉街镇前阿拉村考察。我们到了张兵说的厂房,那是个生产石膏板的,叫鑫朗工贸有限公司。张兵说这个厂子就是他的,当时厂子停产也没看见别人。我们当时也照相考查了,约定第二天签贷款协议。2013年12月4日中午,张兵和郑伟来到我们鑫诚公司,当时张兵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张兵租赁前阿拉村的土地,租期50年,租赁费30万元一次付清,有前阿拉村的村长签名和村委会的公章,还有鑫朗工贸公司的厂房建筑发票。我们当初怕他们以后还不上钱,就让张兵提供一个前阿拉村村委会、张兵本人和我们鑫诚公司的三方协议,意思是张兵如果还不上钱,村里就把这块土地的租赁权给我们。这个协议张兵也提供了,上面有前阿拉村村长签名和村委会的公章。我们一看手续挺全的,最后决定给张兵贷款50万元,然后我们在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当天下午我们公司给张兵用网上银行转给张兵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里50万元。郑伟说他在大口钦那也有厂房,还想在我们公司贷款25万元,我们约好今天去考察。张兵和郑伟收到钱以后就走了。后来郑伟约我们去考察,我们去了,感觉不行不能贷款就走了。在回来的路上,正好路过张兵的厂子,我们就进去看了一眼,在厂子里我们找到了厂长,他说这个厂长和土地和张兵一点关系都没有,还能提供真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厂子的一切手续,这时我们感觉被骗了,又回到大口钦找到张兵和郑伟,我们怕说出来张兵和郑伟警觉,就把他俩都骗回到我们公司了,郑伟到我们公司楼下就跑了我就报案了,把张兵送到公安机关。
20、被告人张兵供述,我因为赌博输钱了还不上,2013年11月初我和郑伟商量贷款的事,开始要用郑伟的砖厂的营业执照贷款,因为他的砖厂没有正规的建筑手续,结果去了几家贷款公司都不给贷款。过了一段时间郑伟对我说他家附近(龙潭区乌拉镇大口钦)有一个石膏厂要卖,那个场地大,我们可以用这个办理贷款,我说那也不是我的厂子,也不能给我贷款。他让我和对方说有一个有钱的大哥要买这个厂子,先让我帮忙看一眼,然后可以借看厂子的机会要一个厂子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做一套假手续去贷款。当天我们看了一下场地,看见厂子的老板和副手都在,我们假装看一眼就走了。第二天郑伟给那个厂子的老板打电话,说要看厂子的手续,让对方用邮箱将手续发给我们,因为那样的话上面就直接带红色公章了,但是对方没用原件发,只是用复印件发的上面只是带了个灰色的公章。我问郑伟怎么办?他说想办法办理,但具体怎么办理的不知道。过了几天他告诉我花了600元办完了,然后他就领我到吉林市西安路阳光100宾馆对面的一家复印社,我看见电脑上面显示一枚公章,上面的字是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会。并且让复印社以要卖的石膏厂租赁土地协议的复印件为蓝本,换上了租赁人为我们的名字,并且盖上了我在电脑上看见的那枚红色公章。我俩伪造完和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后,先去了一趟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我们给他们看了一下我们用手机拍摄的建筑物照片,工作人员看完后说需要补充一个协议,他们写了个协议内容让我们回村委会打个补充协议,我俩就又去那个复印社伪造了一个补充协议,又盖上村委会的公章。我们又去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让我去拿建厂房的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我们到卖办公用品的地方买了一些空白的票据自己填上了。又去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给我俩一个借款转租合同的三方协议,是村上一份,我们一份,贷款公司一份,需要三方签字的,其中有需要村委会章的,我俩就又到复印社加盖上村委会的公章。在2013年12月4日上午去的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了几个协议,公司就给我的卡里打了43.5万元。我当天下午在建行往郑伟的卡里转了21万,剩下的22.5万我留下了。因为我赌博的时候向别人借了不少外债,我用其中的10万元钱还赌债了,还姜波4万,我交通肇事给人家医药费1万元,还砖厂砖款4万,拉砖的运费5000元,剩余的还给小贷公司了。
21、被告人郑伟的供述,因为我有一个砖厂,今年的资金紧张,同时张兵也欠别人的钱还不上。2013年11月初我和张兵就商量贷款的事情,我开始要用自己的砖厂进行抵押贷款,但是我的砖厂没有手续,只是个临时建筑,去了几家贷款公司都不给贷。过了一段时间我坐车时听说乌拉街有一家石膏厂要卖,我就对张兵说了有人要卖厂子的事情,问他是否有人买,如果有人买就能对缝挣钱。当天我俩见面就去了要卖的那家石膏厂,那个厂子的老板说张兵不像有钱的样,我说他大哥要买。看完厂子后就有了利用这家石膏厂的手续贷款的想法,我就对张兵说那个石膏厂厂地大,我们可以用这个厂的手续伪造个假手续办理贷款,他同意了。我们就一起研究要一个厂子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做一套假手续去贷款。第三天我们和石膏厂老板见面吃饭时我们提出来要一套厂子手续给我们传过来,老板就同意了。让对方用邮箱将手续发给我们,因为那样的话上面就直接带红色公章了,但是对方没用原件发,只是用复印件发的上面只是带了个灰色的公章。我问郑伟怎么办?他说想办法办理,但具体怎么办理的不知道。过了几天他告诉我花了600元办完了,然后他就领我到吉林市西安路阳光100宾馆对面的一家复印社,我看见电脑上面显示一枚公章,上面的字是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前阿拉村村民委员会。并且让复印社以要卖的石膏厂租赁土地协议的复印件为蓝本,换上了租赁人为我们的名字,并且盖上了我在电脑上看见的那枚红色公章。我俩伪造完和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后,先去了一趟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兵和对方谈的但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张兵说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要一个补充协议,因为上面需要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和他就拿着该公司给我们已经拟好的协议又到了那家复印社,通过电脑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我们又拿着协议回到了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张兵和老板谈的,之后张兵说公司需要到场地实际看一下。第二天我们 带领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人到石膏厂的场地看了一下,回到公司后拿出来一个三方协议,让我做担保人,我就签字了。协议上也需要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我们又花了100元到那家复印社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在2013年12月4日上午,吉林市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给张兵的卡里打了43、5万元。我分得21万元,我的钱给我的砖厂的工人开支用了2万元,进了一些原材料用了16万元,又给了张兵3万,还给小贷公司4万,这4万元是我在家里拿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与对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返还部分赃款,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伪造各类的相关证件,骗取贷款,主观上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他人证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法律特征,同时也未向本庭提供两名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张兵、郑伟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