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于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时代门窗厂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厮打,聂某将杨某的鼻部、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鼻外伤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告人聂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杨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破案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移交手续,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的处理同志间的矛盾,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聂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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