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白色现代轿车行至本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回迁小区北门处,将北门自动升降杆撞断后,拿出车内的镐把将保安室门玻璃砸碎,并进入保安室用镐把将保安石某某打伤,后又从后备箱内拿出开山刀将过来询问情况的保安队长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肘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左肩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广泽紫晶城回迁小区北门自动升降杆、保安室门玻璃及被害人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提供收条三份、和解书三份,用以证实其家属于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4334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石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光盘、收条、和解书、询问笔录、物证镐把及开山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替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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