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1月7日被羁押,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昊于2015年12月27日7时许,在本市船营中区解放西路,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00元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羽绒服一件,被害人王某某的棉夹克一件、棉裤一条、棉休闲鞋一双及蓝黑色的裤子一条盗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移交证明、员工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被盗牛仔裤、鞋、盗窃现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昊于2015年12月27日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解放西路,将与其同宿舍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邓某某黄色七匹狼羽绒服一件,被害人王某某棉夹克一件、黑色棉裤一条、蓝色棉休闲鞋一双及蓝黑色牛仔裤一条盗走,所盗钱款被其挥霍,羽绒服被其丢掉,黑色棉裤一条、蓝色棉休闲鞋一双及蓝黑色牛仔裤一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羽绒服、棉裤、棉休闲鞋及蓝黑色牛仔裤因标的质量状态改变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人吴昊于2016年1月6日22时30分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小区B区10号楼怡园旅店内被香坊区通天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1月7日羁押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看守所,同日被吉林市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民警押解回吉林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昊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昊曾因盗窃被科以刑罚和劳动教养,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昊当庭自愿认罪,并返回部分被盗物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昊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