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山,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九台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俊山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俊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俊山及其辩护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于2005年3月31日23时许,从九台市铁北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A87523号红色奇瑞QQ轿车到营城镇曙光区附近一胡同时,二人持刀将赵某某扎伤,抢走现金200余元,三星A188手机一部,并将该车抢走后丢弃在营城镇3组附近。吉A87523号(奇瑞SQR7080)轿车价值人民币34 577元,三星A1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于2006年2月17日23时许,从九台市川都府火锅店门口乘坐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吉A8A751号绿色奇瑞QQ轿车到营城镇中心区一胡同时,被告人李俊山持刀相威胁,二人抢走冯某某现金200元,天时达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
被告人李俊山2014年7月19日8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李俊山持尖刀将刘某甲扎伤,刘某甲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俊山参与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6 262元,现金人民币400元。李俊山违法所得现金200元,手机二部。被抢吉A87523号轿车已归还车主。刘某甲不要求李俊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俊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俊山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对故意伤害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俊山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俊山退赔赵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冯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五元。
上诉人李俊山上诉提出,其没参与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李俊山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俊山抢劫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情况登记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李俊山因吸食毒品被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查明李俊山涉嫌于2005年、2006年在吉林省九台市营城镇伙同杨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两起。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俊山从拘役所提押到九台市看守所。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5)九公刑现勘字第114号]
证实,2005年4月1日9时许,在位于吉林省九台市营城镇三、七队西南侧水沟处发现一辆红色QQ出租车,车内无破坏迹象,前后车牌被摘下扔在车内。在车牌上及车门上提取数枚指纹。
3. 手印鉴定书【九公(刑技)鉴(手印)字(2006)01号】证实,200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送检的在案发现场车牌上、车门上提取的数枚指纹进行指纹鉴定。结论:在九台市营城镇三、七队西南侧水沟处发现的红色QQ出租车上遗留的指纹系杨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4.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4月30日,杨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在营城中心委抢劫一辆出租车,并将该车扔到九台市营城镇三、七队西南侧水沟处。
5.九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抢吉A87523号红色QQ出租车在九台市营城镇三、七队水沟内发现后,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提取数枚指纹。200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指纹进行了比对,该车上遗留的指纹中有杨某某的指纹,没有与李俊山相同的指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6年5月19日,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车、手机进行了鉴定。结论:被抢吉A87523轿车价值人民币34 577元,被抢三星A1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抢天时达1618手机价值人民币1 485元。
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日、9月28日、11月18日,公安人员分别将12张、7张不同男性单人免冠照片,按顺序排列出示给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辨认,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分别指认5号、8号、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本案上诉人李俊山。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被抢吉A87523轿车已返还车主。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因为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其同案有李俊山、朱某某等人。其与李俊山抢劫两次,第一次是2005年春节前后,其和李俊山去找朱某某,李俊山说去九台抢出租车、钱,其让朱某某一起去,朱某某说他去上网,其和李俊山打了一辆红色QQ出租车,说上营城,李俊山坐副驾驶,其坐后排。到营城镇曙光区附近一胡同内,他俩拿出刀逼司机脖子向司机要钱,司机拿出200多元钱,李俊山从司机身上搜出一部白色折叠手机,他俩让司机下车,李俊山开车,他俩把车开到营城俱乐部网吧附近,其下车进网吧找到朱某某。朱某某上车后,李俊山说开车上长春玩去,他们开车向营城粮库方向奔二道沟上吉长北线,快到四家子收费站,朱某某说怕被害人报案,收费站有设卡的,他们往回开,开到营城镇三七队附近河边,他们把车扔那了。其没扎司机,李俊山扎没扎没注意。钱平分了,手机让李俊山拿走了。
2006年过了年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和李俊山在九台市东转盘打一辆绿色QQ出租车说上营城镇中心区,李俊山坐副驾驶,其坐后排,走到中心区附近的水塔附近胡同时,其下车,李俊山让司机开车继续走,其故意把脚放在车轮下面,喊把脚压了,李俊山对司机说给人压坏了,给点钱看病,司机说给50元,李俊山问司机有多少钱,司机说就200元钱,李俊山说给200元钱。其又上车,司机给了其200元钱后,李俊山拿起仪表盘上的一部折叠电话说,借电话使一下,装打电话下车,把电话给其,其装着接电话,看李俊山往胡同里走,其拿电话下车也往胡同里跑了。钱平分了,电话给李俊山了。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六点左右,杨某某和李俊山来找其说抢点钱花,其说不去,走到营城百货大楼那,其说去网吧,杨某某和李俊山走了。大约晚上九点左右,李俊山进网吧找其,领其进一胡同,其看见有一辆红色QQ出租车,李俊山说上车,去长春,他们从营城粮库方向上的长吉北线。在车里,杨某某问李俊山,看看多少钱,李俊山掏出钱,好像200元左右,其问啥钱,李俊山说刚才他和杨某某抢的,车也是刚才抢的,其说快开回去吧。李俊山往回开,开到营城粮库西边一个河套时,其说快停车,李俊山说不开了,扔这吧,李俊山把车扔河套边上,其说去上网,杨某某和李俊山去其哥家睡觉了。
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来报案,2005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在九台市营城镇曙光区桥西北面胡同内,其被两个男的抢了,被抢红色奇瑞QQ车号为吉A87523,三星A188乳白色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多元,车是其借李长菲的。2005年3月31日16时许,其从朋友李长菲处借车去办事,23时许办完事,开车从二道街由西向东,走到二道街建行,两个男的拦住其驾驶的车(一个偏胖、一个偏瘦),瘦的打开副驾驶车门问其是不是出租车,其说不是,瘦的说捎一段,其说上来吧,瘦的坐副驾驶,胖的坐后排,走到二道街东头加油站时,瘦的手指去营城那条路,到煤机厂曙光区桥头时,瘦的说往胡同里拐一下就到了,车进胡同走了二百多米,胖子不知用什么打其头部两下,其回头一看胖的拿一把卡簧刀但没打开,坐副驾驶的瘦子也掏出一把卡簧刀,打开刀,扎其手背一刀,扎其右侧胳膊两刀,瘦子对胖子说,用刀勒在他脖子上,别让他动,胖子把卡簧刀架在其脖子上,瘦子翻其兜,把左侧怀兜里的200多元钱拿去了,把其别在腰里的手机拿去后,瘦子叫其下车,让胖子先下车用刀逼住其,其下车,胖子坐驾驶位置开车走了,其打车到九台市报的案。
1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红色奇瑞QQ车号为吉A87523的车是其的,2005年3月31日16时,其朋友赵某某出去办事借车,晚上12时许,赵某某上其家说,车在营城被抢了。
1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来报案,被两个男的抢了200多元现金,一部天时达手机。2006年2月17日23时许,其在九台市电影院门前开车往东走,到九台市检察院旁的川府火锅店门前,有两个男子上车说去营城,一个坐前面,一个坐后面,当车开到营城中心区附近时,坐前面的人说往里拐,车拐到胡同后,后面的人下车,前面那位说咱俩走吧,其刚开出不长距离,下车的那位跑来说脚被压了,坐前面的人问咋样,上车看看,那人上车后,坐前面那人说挑头,没事的话拿钱买点药得了,后面那人说疼,其说去看看,前面那人说没啥事不用看了,拿点钱得了,后面那人说最低200元,前面那人把其放在仪表盘上的手机拿走,拉开车门出去打电话,不一会前面那人上来说到底多少钱,后面那人说最低200元,前面那人向其要钱,其说50元,前面那人说200元,其说没那些钱,前面那人下车,从兜里拿出来一把刀,让其下车说教教其怎么做人,其说大哥有事好商量,别冲动,把兜里钱都给你,其把钱都给他了,后面那人也下车,钻进胡同走了,然后其开车就跑了。
14.上诉人李俊山供述,2005年、2006年期间其没参与抢劫,其与杨某某、朱某某没有矛盾,与朱某某从小是邻居,与杨某某是在2004年认识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俊山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上诉人李俊山抢劫犯罪的定案依据。
(二)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俊山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记录(传唤、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证实, 上诉人李俊山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李俊山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俊山从拘役所提押到九台市看守所,九台市西营城派出所得知后,将李俊山伤害刘某甲一案的卷宗移送九台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并案。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64号】证实,刘某甲左上唇皮肤遗有瘢痕长2.8厘米,唇粘膜内长1.6厘米,左上切牙Ⅱ°松动。刘某甲口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报案,2014年7月19日8时许,其姑父刘某甲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被李俊山打了。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前面的站北路夜市溜达碰见了李俊山,李俊山将其苹果牌手机拿去不给,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其和刘某甲去李俊山的住处要手机,李俊山把手机还给其,还骂骂咧咧的,刘某甲问李俊山“你拿人家手机还骂人,你想咋地。” 李俊山上来和刘某甲撕扒到一起,并掏出一把弹簧刀划刘某甲嘴唇边上一刀,当时刘某甲嘴角就出血了,之后其就报警了。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8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其看见刘某甲和一个小伙互相抓扯,刘某甲嘴角全是血。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侄女严某某回来说,她的苹果牌手机被李俊山拿走了。第二天早上,其和严某某去李俊山家楼下打电话给李俊山要手机,一个多小时后,李俊山下楼把手机给了严某某,但一直骂骂咧咧的,其和严某某准备要走时,李俊山从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朝其扎过来,其一躲,扎在其左侧嘴角上,李俊山见其嘴上全是血就跑了,之后严某某报警。其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6.上诉人李俊山供述,其被人扭送到派出所。严某某是其以前处的女朋友,刘某甲是严某某的亲属,但其不认识。2014年7月19日7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是严某某的老姑父,来取严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其给严某某发微信说了这个事,让严某某来。十多分钟后,严某某来到其家楼下,其下楼看见刘某甲和严某某,其把电话给了严某某,这期间,其和刘某甲发生了口角,撕扒到一块,其从兜里掏出一把刀给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向其这边扔砖头,还拿锹,其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俊山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上诉人李俊山故意伤害犯罪的定案依据。
原审在庭审中还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
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俊山进行了尿样检验。结论:李俊山尿样呈阳性,近期有吸毒行为。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李俊山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俊山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俊山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李俊山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俊山提出其没参与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李俊山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俊山否认参与抢劫,但同案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均辨认李俊山参与了抢劫;杨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证实李俊山参与抢劫赵某某的时间、抢劫的车辆、抢劫后在网吧接上朱某某,由李俊山驾车开往长春方面及驾车返回的原因、将被抢车辆丢弃的地点、抢劫的钱款数额基本一致;与被害人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款物、车辆一致,且李俊山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与杨某某、朱某某熟悉,没有矛盾,不认识被害人,而杨某某在对李俊山辨认后,对其以前供述中为什们供认同案李俊杰就是本案的李俊山进行了合理解释,虽然在被抢吉A87523号红色QQ出租车的车牌上、车门上提取的数枚指纹均不是李俊山的,但这并不是证明李俊山没有参与抢劫的唯一证据,故李俊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抢得财物价值36 262元、现金400元、二部手机;持刀扎刘某甲唇部,致刘某甲轻伤二级的事实,李俊山虽否认抢劫的犯罪事实,但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李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截取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且抢劫犯罪数额巨大,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李俊山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其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