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3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81号起诉书及永检刑检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成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桦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水上房桥东侧桥头路段,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王秀云撞倒,造成被害人王秀云当场死亡。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1mg/100ml。吉林省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成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是过失犯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永吉县撮落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成交通肇事后妻子与其离异,因交通肇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而家庭困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桦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水上房桥东侧桥头路段,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王秀云撞倒,造成被害人王秀云当场死亡。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1mg/100ml。吉林省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微

(此件共5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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