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勇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以能给被害人李某买一台海关罚没奥迪Q7汽车的名义,多次诈骗李某人民币共计99900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罗勇被李某扭送至派出所,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罗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破案抓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吉林银行、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单、短信照片、网银日志、汇款凭证、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勇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以能给被害人李某买一台海关罚没奥迪Q7汽车的名义,多次诈骗李某人民币共计99900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勇被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勇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勇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勇的违法所得9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