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11196303252132,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八组李某某家中,以有能力帮助李某某“摆平”其因非法采矿被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局处罚一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八组李某某家中,以有能力帮助李某某“摆平”其因非法采矿被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局处罚一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李某某因为不交纳土地局的办证款,并在晚上采矿,龙潭区土地局要罚他款,其提出帮忙,并通过一个朋友联系到土地局的工作人员,3万元能将此事给压下来。2008年5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某通过电话后,李某某的妻子到邮局取钱,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其。后李某某到土地局办事时,被公安机关带走,后被判刑。2015年7月份,其在乌拉街丰口村修水库时李某某找到其,让其还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春,其在龙潭区大口钦镇开一个山皮石场,赵某某说只要再拿3万元人情费就什么事都没有,土地局等部门都能摆平,其给赵某某拿了3万元。赵某某走后两三天,其到龙潭区国土局欲询问赵某某是否办完事。其到土地局楼上,没看着人,下楼时被公安局抓获,后以非法采矿罪被判刑,2009年3月释放。后其一直寻找赵某某,直到2015年7月,其在乌拉街丰口找到赵某某,赵某某称钱已经交给办事人,他未获利。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妻子。2008年5月,李某某被赵某某骗去3万元。因为当时其家抠山地石的手续有问题,土地局的人找李某某,赵某某向李某某索要3万元钱帮忙办事,李某某就遂交给赵某某3万元。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声称找办事的人已经查找不到。
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