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孟兆生,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兆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兆生及其辩护人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孟兆生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Ο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