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程程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程程,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程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薄程程以“张淑梅”名义租住李甲(石某妻子)位于本市船营区桃源臻品1号楼01幢3单元0307120室的房屋,后伪造了该房屋所有人李甲身份证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假冒李甲的身份于2013年6月5日与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王乙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6.26万元。

2013年6月,被告人薄程程以“张娜”名义租住张丙位于本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小区28号3单元0302110室的房屋,后伪造了该房屋所有人张丙身份证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假冒张丙的身份于2013年8月22日与苗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苗丁人民币34.5万。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苗丁人民币34.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薄程程的供述;被害人苗丁、王乙的陈述、证人张丙、石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保证书、伪造的购房合同、发票、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薄程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薄程程以“张淑梅”名义租住李甲(石某妻子)位于本市船营区桃源臻品1号楼01幢3单元0307120室的房屋,后伪造了该房屋所有人李甲身份证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假冒李甲的身份于2013年6月5日与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王乙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6.26万元。

2013年6月,被告人薄程程以“张娜”名义租住张丙位于本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小区28号3单元0302110室的房屋,后伪造了该房屋所有人张丙身份证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假冒张丙的身份于2013年8月22日与苗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苗丁人民币34.5万。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苗丁人民币34.5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苗丁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将被告人薄程程抓获,其如实交待了骗取苗丁34.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诈骗被害人王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薄程程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薄程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另一起诈骗被害人王乙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薄程程诈骗得款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程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薄程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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