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6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以长林分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14年1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任职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原料供应商郝某向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供应原料及结算货款提供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郝某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2、2013年9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任职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燃料供应商吉林省隆展煤炭有限公司向临江刨花板公司提供燃煤及结算煤款提供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法人李某甲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任职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2015年2月6日用本人奖金还款8万元,案发后,尚有余款4万元未归还。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朱某某、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应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天宝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2.受贿、挪用公款的事实是石某某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3.石某某属初次犯罪,积极返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石某某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大部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担任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原材料供应商郝某、吉林隆展煤炭有限公司能够与临江刨花板分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和及时结算货款提供便利,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间,收受郝某、吉林隆展煤炭有限公司李某甲人民币总计2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三次收受郝某人民币总计120000元。具体时间,2014年1月收受郝某5万元,2014年4月收受郝某2万元,2015年2月收受郝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松江河的郝某想长期向其单位送木片,共给其送了12万元。2013年6月份其到临江上任以前,郝某一直给临江刨花板分公司送木片。2013年9、10月份,郝某找其续签合同,并提出每吨木片给其提5元。2014年1月份,郝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5万元,并说这是一万吨木片钱。2014年4月初,郝某再次到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2015年春节前,郝某安排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5万元,这笔钱是银行塑封好的,面额为50元。

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原材料(木片)供应商,2014年1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其先后三次给石某某送了12万元。2013年6月,石某某调到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任总经理后,将原材料木片每吨降价20元, 9月份其去找石某某续签合同,二人商量好不再继续降价,每吨给石某某提5元。2014年春节前,其送了一万吨木片,1月20日其给石某某送了5万元。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时,其又给临江刨花板分公司送去了三千多吨木片,4月1日,其给石某某送去2万元。5月份,其找石某某签了第二份合同。到2015年1月末,其又给临江刨花板分公司送了一万吨木片,并让雇员张某某给石某某送去5万元,张某某说这次送的钱,票面金额为5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郝某的雇员,2015年2月13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江支行取现金65000元,其中5万元按郝某要求送给石某某。此次取款面值均为50元。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是其女婿,2014年1月20日,其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帮郝某取款5万元。

5、书证。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与郝某签订的2013、2014年原料收购合同,证实郝某与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6、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证实陈某某、郝某、张某某取款时间、数额以及石某某存款的事实。

(二)被告人石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五次收受吉林省隆展煤炭有限公司李某甲人民币150000元。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收受李某甲2万元,10月份收受李某甲1万元,2014年春节收受李某甲5万元,2014年中秋节收受李某甲2万元,2015年春节收受李某甲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其到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上任后,公司采购招标小组经过询价与李某甲签订了购煤协议,确定由他送煤。2013年9月份,李某甲知道中标后签协议之前,到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第二次是其儿子结婚,李某甲让他弟弟到露水河给其送了1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到其办公室送了5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9月份,李某甲第二次和单位签协议,他到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第五次是2015年春节前,李某甲到办公室给了其5万元。总计15万元,都被其存到工商银行尾号5886的信用卡上。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隆展煤炭有限公司经理,公司主要销售煤炭。2013年6、7月份,临江刨花板公司煤炭招标,其中标后去签合同,给了石某某2万元。十月一石某某儿子结婚,其让弟弟李某乙送去了1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给石某某送去了5万元。2014年的八月十五,其给石某某送去了2万元。2015年春节前,其又给石某某送了5万元。总计给石某某送去了15万元。其给石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能往临江刨花板公司送煤和及时结算。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合伙经营吉林省隆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儿子结婚的时候,其到露水河给石某某送去了1万元。

10、书证。银行存取款明细账,证实李某甲取款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以及石某某存款的事实。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得知需要向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的事情后,安排财务部长王某某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2014年1月27日,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将公司资金12万元转至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为个人风险抵押金。2015年2月6日石某某用其本人奖金归还8万元,案发后,剩余4万元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其到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任总经理之后,按照总公司规定需要补交个人风险抵押金12万元。有一天,公司财务部长王某某通知其股份公司让交纳风险抵押金,其让王某某先用公司的钱垫上,等个人奖金发下来时就还上。王某某就用公款替其垫付了12万元风险抵押金。2015年2月份股份公司发奖金的时候,其归还了8万元。案发时,尚有4万元未归还。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销售会计。王某某曾安排其制单向股份公司转款12万元,用于石某某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 2014年其接任出纳员后得知石某某用公款交纳了个人风险抵押金12万元。在年底时,会计朱某某让其用应付张某某的原材料款12万元,顶石某某的个人风险抵押金。其和战某某填写了购货汇款申请和现金支票,钱没有支付给张某某而是存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2015年发奖金时,石某某用奖金偿还了8万元。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3月其任审计会计后,和出纳员刘某乙对账时知道石某某用公款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12万元的事实。年底在王某某安排下,将应付张某某的12万元没有支付张某某而是存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2015年发奖金时,石某某还了8万元,还有4万元是用账外资金垫付。

15、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采购部部长。2014年12月份,财务部长王某某让其在给张某某的汇款中留出12万元,说过完元旦再付,2015年1月13日财务将钱提出还给张某某。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末,临江刨花板分公司的采购部部长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先少给其汇12万元。2015年1月13日,战某某将剩余的12万元汇来。

17、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账清单、临江刨花板分公司财务帐页、会计凭证、记账凭证,证实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向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及年底平账、石某某还款8万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自然情况。

19、吉林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文件中吉森党工发(2013)46号任免通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吉森股人字(2013)116号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20、被告人石某某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2日到临江刨花板分公司任总经理后,先后收受郝某12万元,李某甲15万元的事实。

21、被告人石某某的悔罪书,证明石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应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周天宝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受贿部分属于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找其谈话的过程中,如实交代收受郝某、李某甲钱款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不同,且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故被告人石某某交代的该起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挪用公款部分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石某某已归还大部分挪用款项,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上缴未还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挪用公款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石某某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石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石某某上缴的40000元挪用款,由收缴单位返还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刨花板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毓莉

审 判 员  蒲 素

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书楠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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