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12月20日曾因殴打他人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4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双榆村三社被告人吕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许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许某乙外伤后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经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作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收据,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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