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鑫东邦大药房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吉AF738C白色奥迪Q5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包偷走,包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二个,激光笔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移动硬盘二个,激光笔一个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 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因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丢失,经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为人民币16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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