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7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新,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立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立新及其辩护人戴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立新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自已家院内仓房里,伙同梁某甲(存疑不起诉)用孙兆所、梁亚龙在吉林省扶余县买来的100个双响子制作炸药,在往啤酒瓶子里装炸药的过程中炸药发生爆炸,孙兆所、梁亚龙被炸死,梁某甲被炸伤。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杨立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立新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杨立新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杨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立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 2014年6月24日4时许,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11组村民孙某某给110打电话报警,榆树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后,公安人员在杨立新家中将其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11组杨立新家的小棚子内。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小棚子南侧地面血迹一处、小棚子门南侧地面血迹一处、小棚子门内测地面及木头血迹一处、小棚子内北侧地面血迹一处、小棚子东南角地面及墙上血迹一处、啤酒瓶碎片多块、双响多枚。公安人员提取孙兆所、梁亚龙、梁红军血样各一份。

3.法医鉴定书证实,孙兆所系颈动脉破裂,肝破裂而死亡,致伤物为爆炸所致;梁亚龙系烧冲复合伤所致失血性休克,急性心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而死亡,致伤物为爆炸所致。

4.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小棚子东侧地面上的可疑斑迹得到混合图谱,分型无法判读;小棚子北侧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孙兆所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偶合概率为1.9845619×10-22;小棚子门里地面上的可疑斑迹、小棚子西南角地面上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梁亚龙血样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偶合概率为4.2870767×10-19;小棚子南侧地面上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梁经军的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偶合概率为2.1652805×10-18。

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双响子空壳约150克中检出钾离子、销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硫离子。

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死者梁亚龙的家属梁亚朋辨认,死者为梁亚龙。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立新的自然情况。

8.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孙兆明给其打电话,要用其的柴油机船炸鱼。其在杨立新家下屋找到孙兆所,看见杨立新、梁兆龙、孙兆所在仓房里每人拿一个啤酒瓶子往里灌双响子火药,已经装满了三个啤酒瓶子的药。装完药,杨立新站起来出去后,其进仓房坐在杨立新的住置上,梁亚龙和孙兆所顿装完药的啤酒瓶子,刚顿上,就爆炸了,当时其就啥也不知道了。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许,梁亚龙、孙兆所扛个纸箱子进其家院里,说扒双响子炸鱼,其丈夫杨立新和梁亚龙、孙兆所到其家西下屋扒的双响子。扒一半时,孙兆所给梁某甲打电话说炸鱼要用他家的船。梁某甲来后,双响子已经扒完了,开始往啤酒瓶子里装,说没装下,得顿顿,杨立新说进屋抽颗烟,就出来到自家屋里吸烟,这时下屋就爆炸了。

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其在家听见爆炸声,出去看见杨立新家冒烟,听见有人喊救命,孙兆年被崩死了。其到杨立新家,看见梁某甲和梁亚龙在仓房外躺着,孙兆所在仓房内躺着,大伙将他们三人抬上车往长春走,路上孙兆所死了。次日早上4点多,其打110报的案。

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其丈夫孙兆所和梁亚龙、姜某某到三岔河街里买了一百个双响子,用四方的一个纸箱子装着,到家后孙兆所就去了杨立新家做炸药,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其听见外面咕咚一声,跑到杨立新家,看见梁某甲在仓房的门外边躺着,梁亚龙在里边躺着,孙兆年在仓房里边右侧墙角处躺着,三人被炸得血肉模糊,杨立新在院里站着,仓房的房盖被掀起来,房梁掉下来。村里人把他们三人抬到车上往医院送,路上孙兆所死了,后车奔长春去了。

1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5时许,梁亚龙让其一起去买双响子,孙兆所开车拉着其和梁亚龙、潘某某去三岔河,其和梁亚龙、孙兆所去市场,梁亚龙、孙兆所买的鞭炮。回到家后,孙兆所、梁亚龙去杨立新家扒双响子做爆炸物,其回家了,后来发生了爆炸。

13.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其听到爆炸声,后听别人说其儿子梁亚龙被炸伤了,其到现场时人被抬上车送医院了,孙兆所半路上死了。

14.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其听到轰的一声,出来看,发现其弟弟梁某甲也被炸伤了,还有梁亚龙、孙兆所,孙兆所在送医院路上死了。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梁某甲和梁亚龙被送到吉林省武警总队医院烧伤科,随时有生命危险。

1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 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孙兆所等三人到其在扶余三岔河镇西北街开的鑫鑫鞭炮批发商店买了一百个双响子。

17.上诉人杨立新供述,2014年6月23日6时许,其二姐的儿子孙兆所让其和他去买双响子做炸药崩点鱼,其没去,当日17时许,孙兆所和梁亚龙拿着一个纸箱子到其家,说买回来一百个双响子,要在其家屋里扒,其媳妇让到其家仓房去扒。随后,其和孙兆所和、梁亚龙在其家仓房扒双响子,孙兆所用螺丝刀子,梁亚龙用菜刀将双响子从中间砍断,其往出扒双响子里的药,将一百个双响子扒完后,孙兆所和梁亚龙给梁某甲打电话,梁某甲来了,孙兆所拿来三个啤酒瓶子,孙兆所、梁亚龙、梁某甲往啤酒瓶子里装药,一人装一瓶,装完其拿起啤酒瓶子顿顿后,其说回屋抽颗烟,其到屋里正在卷烟,听见外面咕咚一声,看见一股黑烟,其家窗户上的玻璃震碎了,其到仓房一看,仓房落架了,梁某甲在仓房外面坐着,梁亚龙在房门口里边躺着,孙兆所在仓房里边墙角外躺着,三人满身都是血,大伙把他们三人抬到车上往医院送,路上孙兆所死了,梁某甲、梁亚龙被送到长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立新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谅解书、收条记载,2015年9月12日,上诉人杨立新的家属赔偿死者孙兆所的父亲孙学勤5万元,赔偿伤者梁某甲3万元,孙学勤、梁某甲对杨立新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杨立新判处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辩护人提供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经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杨立新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杨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立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当孙兆所和梁亚龙将一百个双响子买回来后,杨立新为孙兆所和梁亚龙制造爆炸物提供自家仓房,并积极参与制造爆炸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抓获经过证实,村民孙某某给110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人员在杨立新家中将其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而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杨立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立新伙同他人用买来的100个双响子制作炸药的过程中炸药发生爆炸,致使二人被炸死,一人被炸伤的事实,杨立新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杨立新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杨立新积极参与制造爆炸物,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Ο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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