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德国小镇13栋3单元1705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冰及其辩护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芦冰在担任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0949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芦冰犯职务侵占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芦冰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 1、被告人芦冰在到公安机关时,如实陈述经事实过,应认定坦白;2、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跑,主观恶意不深;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芦冰在担任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向公司报虚假账号单子,欺骗公司把货款打到自己控制下银行账号的手段,多次侵占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09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报案人郭某某将芦冰约到宽城区珠江路众鑫物流公司站。我中队民警于某、刘某某、许某某来到众鑫物流珠江路分站,依法将芦冰传唤至宽城分局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芦冰没有反抗。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冰,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侦查。
4.营业执照、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证实: 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在长春市二道区凯利市场D31—107号;登记机关是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芦冰所在的站点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
5.聘用合同、员工管理办法、经理聘用书、站点汇款规定职工登记表、绩效工资表证实:被告人芦冰的入职手续及企业相关规定。
6.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汇款证明、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证实: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转款给被告人芦冰的时间和转款数额。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前结算,将被告人芦冰侵占的货款返还客户的转账明细及22名客户身份证明。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广场支行出具的明细证实:被告人芦冰转款的时间和转款数额。芦冰的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4200000270270;赵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4200001336185;王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4200000393294。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远东二期床品批发的在他家珠江路站点发货,吉林省众鑫仓储有限公司为我们代收货款,货到以后三天付款,发货时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给我们一个发货票据,货到后,货主将货款交给货站,我们拿着发货票据,银行卡号到珠江路站点,珠江路站点根据我们提供的银行卡号把货款汇到我们的银行卡上。货到三天后我就去珠江路站点取货款,当时接待我的是一个挺胖的男子,大约30多岁,说钱没有到,让我过几天再来看看。之后我又去了几次,他给我了一个电话,说是他们经理,让我和他联系。我也不知道这个人是谁,姓什么。我和他联系以后,他说让我准备身份证复印件来取款。大约在2014年12月份中旬,我来到珠江路站点,接待我的还是当初接待我的那个男的,当时现场人挺多,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又重新提供一次银行卡卡号。当时有一个女的坐在电脑旁边,直接把货款汇到我的银行卡上了。
2.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宽城区天津路新华毛线经销处经销毛线的,我在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发货我们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珠江路上的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站点向德惠发货,吉林省众鑫仓储有限公司为我们代收货款,货到以后三天付款,我们发货,货站给我们发货的票据,三天后我们拿着发货票据到货站,同时向他们提供银行卡卡号,货站把货款打到我们提供的银行卡上。第一笔是2014年9月26日,货款价值3915元,第二笔是2014年10月27日,货款价值2188元,第三笔是2014年10月29日,2294元,合计8397元,扣除手续费每笔2元,共8391元。以上三笔货款都是发往德惠的。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经理芦冰说,他们公司把货号打错了,跳票了,你把发货票据给我,我给你办,之后就不见面了,电话里我问他,芦冰说他住院了,等我回去到公司给你办。我经常催他,每次都这么说,也不见面,后来我说你再不见面,我就报警了,这样芦冰约我在珠江路站点见面,同时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经理也在场,公司经理让芦冰给公司打了一个欠条,欠条上有我的签名。
3.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东批发做服装生意的。2014年9月份开始在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发货,其中有四笔都是发往舒兰,收货人为范某某,货款一共12528元,扣完手续费是12520元。当时发货的时候,公司说三天以后返款,可是三天后我到物流公司去找到经理芦冰,芦冰让我等等,说公司钱没有进来。四笔当中有2014年10月7日我在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往舒兰发货的,收货人为范某某,珠江路站点给我开了众鑫物流发货单据,单据号码:70115858,货款价值为4128元。三天后我来到众鑫物流珠江路站要求返款,找不到芦冰,电话联系了,芦冰还是说公司钱没有到,让我再等,之后我经常去找芦冰,也经常电话联系,芦冰又说公司电脑系统坏了,货款暂时还是给不了,众鑫物流公司让我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我来报案。
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负责公司向外发货。我们是在珠江路上的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站点向公主岭、四平两地发货,吉林省众鑫仓储有限公司为我们代收货款,货到以后三天付款。我们拿着发货的票据,银行卡卡号到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珠江路站点给我们发一个结款小票,珠江路站点向总公司提出申请,把货款打到我们提供的银行卡上。货发出以后,迟迟没有返款,我们到珠江路站点询问,芦冰一直不见面,电话和他联系,芦冰称自己在住院,过了10多天芦冰说这些款被他自己占用了,已经拿不出这些钱了。后来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总公司也知道了此情况,总公司派人来解决了,2014年12月8日总公司经理郭某某以他的户名向我卡号4200220801020533020工行卡转款29697元。2014年11月13日向公主岭发货,货款价值594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四平发货两次,货款价值分别是9360元、14403元,每笔公司收取2元手续费,合计物流公司为我们返款应为29697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光复路金东门市鑫彬货架,我们在他家珠江路站点发货,吉林省众鑫仓储有限公司为我们代收货款,货到以后三天付款,发货时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给我们一个发货票据,货到后,货主将货款交给货站,我们拿着发货票据、银行卡卡号到珠江路站点,珠江路站点根据我们提供的银行卡卡号把货款汇到我们的银行卡上。货到三天后我就去珠江路站点取货款,当时接待我的是一个挺胖的男子,大约30多岁,说钱没有到,让我过几天再来找经理。之后我又去过几次,他给我了一个电话,说是他们经理,让我和他联系。我也不知道这个人是谁,姓什么。我和他联系以后,他说让我过几天拿票来找他。大约在2014年11月份中旬,我来到珠江路站点,接待我的还是当初接待我的那个男的,当时现场人挺多,让我把小票给他,那个经理承诺3天后打款,3天以后没有给我打款,然后我就去珠江路站点找了,没看见经理,我现场给经理打电话,经理说他有病住院了出院之后再打电话,后来就用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份我又去珠江路站点,一个他们公司的经理让我把原来的收条收回并又给我打了一个放款条,说8号前给我打款,8号的时候我就收到款了。
6.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黑水路1期2楼批发棉裤的,我们在珠江路站点发货,吉林省众鑫仓储有限公司为我们代收货款,货到以后三天付款。发货时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珠江路站点给我们一个发货票据,货到后,货主将货款交给货站,我们拿着发货票据、银行卡号到珠江路站点,珠江路站点根据我们提供的银行卡号把货款汇到我们的银行卡上。以前发货、返款都正常,没有返款的这一次是2014年10月16日,发到舒兰,价值3962元。扣除手续费2元共是3960元。货到三天后我就去珠江路站点取货款,珠江路站点经理芦冰说货站系统里没有我的货号,所以钱没有到,让我过几天再来看看,之后我联系芦冰,他说他住院了,我又去了几次货站,又给他打了多次电话,也发过短信,后来芦冰让我把工商银行账号发过他,说给我汇款,可我一直也没有见到汇款。直到2014年12月初,我到珠江路站点,见到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经理,他们就公司没有返款的业户正在登记,我也登记了。2014年12月8日公司通知我去取款,同时让我准备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卡号,当时货款就打到我卡上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聘用芦冰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在宽城区珠江路工作站的货物运输及为客户代放货款。公司为客户代收货款后将货款统一打到公司的账户,然后芦冰用电脑向公司提出申请向客户返款,客户需要向公司提出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公司直接把代收货款汇给客户。2014年9月初开始至11月份,芦冰利用向客户返款的理由,向公司提出申请,将应该返给业户的货款不完全统计共22人,133646元转给与公司业务不相干的人,侵占公司货款133646元。按照协议从2014年6月4日以后每月给芦冰等个人站点经理开绩效工资,到2014年12月份与芦冰终止合同为止,发的每笔绩效工资都有当事人签名,另外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公司又为每个站点经理增加了月基本工资2000元,芦冰也领取了11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芦冰供述证实:我在吉林省众鑫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担任珠江路分站经理,主要负责收货、放货、放款,站内内务管理等分站的一切工作。公司正式员工就我自己,我还雇佣了两个人帮着开车,装货什么的,这俩人我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当时都叫外号,一个叫老乔、另一个叫胖子,现在和他们都不联系了。我以前在物流打工时认识了这个公司的老总郭某某,在2014年我找到郭某某说想在公司分站当个经理,公司就雇佣我了,在2014年6月4日开始,一直干到2014年10月30日,一共干了5个月。我就是用向公司报虚假账号单子的方式让公司把货款打到我自己控制的银行账号里,我将钱取出来自己用了。我们分站负责收货、放货、放款等工作,就是客户将货物送到我分站运送,我分站给客户开一张正常的发货单,再将客户收回货款的银行账号做单子报给公司,公司依据我给的单子直接将货款打到客户的银行账号里。我们分站正常情况下接触不到现金,只负责报单子,转账由公司转,我为了将货款转到个人手里,在报给公司的单子留的是我个人的银行账号,货款就直接转到我个人的银行卡里了。具体数我不太清楚,大概有11万多。我一共用了三张银行卡向外转钱,一张是我的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4200000270270;一张是赵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4200001336185;一张是王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4200000393294。赵某某和王某某都是我朋友,在我的分站帮我干过几天活,我说别让你们白帮忙,我让他们每人办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都交给我了,银行卡密码都是我让他们留的,我让王某某留的我的生日,密码198911,我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也是这个;赵某某银行卡密码是111000。银行卡办完以后一直在我手里使用。我没给他们什么好处。他们在我那帮忙的时候,我管他们吃住,他们不干了以后给他们每人200-300元的零花钱,算是工资,我侵占的货款他们都不知情,也没给他们。我不干以后把电话卖了,现在联系不上他们了。王某某家是松原的,赵某某是农安的,我们都是在长春认识的,他们什么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用于个人还贷用了8万多,个人用于消费花了3万多把,我没有准确数。我来这个公司的时候我就欠很多外债,我想好好干点活挣钱还债,到公司当分站经理以后,他们来找我要钱,我当时就想先用公司的货款先周转一下,后来多了就还不上公司的货款了。我想还给公司,但是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我是通过给公司报客户名单和打款账号时,把我自己或我朋友的账号报给公司财务来冒充客户的账号,公司就把货款打到我或我朋友的银行卡里,然后被我提出来花了。我的名字公司的人熟悉怕被发现,就用别人的银行卡,公司发现不了,公司也有规定,不允许向分站经理个人名下的账户打款。我来这个公司的时候我就欠很多外债,他们来找我要钱,我当时没钱还就想先用公司的货款先周转一下,后来多了就还不上公司的货款了。我也没有能力还了。具体数我也没有,因为货款笔数太多,我也不知道都是哪笔货款,后来公司找我对账,我确认的侵占的货款我都签字确认了,总数应该在11万8千左右。还有一个叫骆某某的客户的货款也被我侵占了,这是我在和公司对账以后骆某某到我站里结算货款,我才知道把他的货款也侵占了,但是对账时没算他家的货款,他家货款是1万2千多,都有货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冰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 2020年1 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芦冰犯罪所得财物,退赔给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