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谭某在网上联系成都一毒贩购买毒品,按约定分两次共汇款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14日9时,谭某在本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圆通速递取邮包时被当场抓获。经现场侦查,邮包内有装白色晶体的包裹一个,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白色晶体体重量为40.3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持有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毒品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回执、速递详情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40.34克,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