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民、贾志明、王振伟、张士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7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民,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立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立民及其辩护人崔海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立民、贾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5月16日晚,在榆树市城发乡永兴村北沟山地里,持镐把及木棒将村民郎某某打伤,并将村民迟某某的农用车砸坏。经法医鉴定郎某某系右胸外伤致血气胸,3-10肋骨连枷性骨折,右上肺下肺创伤性湿肺伴有呼吸困难,系重伤,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张立民、贾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郎某某经济损失105000元;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期间,贾某某家属又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王某甲家属又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张某甲家属又赔偿郎某某23000元。贾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家属各赔偿迟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郎某某及迟某某表示对贾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谅解。

(二)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因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行车时发生矛盾,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伙同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十级伤残的后果;王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在致被害人朗英山伤害案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立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贾某某、张某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立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张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立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对张立民应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无辩解。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立民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殴打被害人郎某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证实,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25日,上诉人张立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分别到榆树市公安局自首。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郎某某右胸部外伤致血气胸,3-10肋骨连枷性骨折,右上肺下肺创伤性湿肺伴有呼吸困难,系重伤,十级残。

3.民事判决书【(2013)榆民初字第194号】证实,2012年2月15日,榆树市城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北荒山6公顷土地承包给了该村村民张立民、张某甲,承包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29年12月30日,计18年,承包金为14万元。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2012年4月,永兴村7组村民郎某某等21人将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张立民、张某甲起诉至榆树市法院。2013年4月19日,榆树市法院作出判决,榆树市城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立民、张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榆树市城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张立民、张某甲承包款14万元。

4.土地承包合同、永兴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5月9日,榆树市城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因(2013)榆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为了不误农时,经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北荒山6公顷土地承包给马某某,承包期六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承包金为1.5万元,一次交清。承包期间,由承包者自行经营。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2014年1月24日、2月18日,被害人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签订赔偿协议,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马某某共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10.5万元,张某甲赔偿5万元,郎某某收到张某甲的赔偿款5万元,郎某某对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判处王某甲、贾某某缓刑,不追究张某甲的责任。

6.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 2015年5月7日,郎某某又分别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签订赔偿协议,王某甲家属又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贾某某家属又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张某甲家属又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2.3万元;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家属各赔偿迟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郎某某、迟某某对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7.刑事判决书【(2013)榆刑初字第415号】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立民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打仗那天早上,张立民到其家对其说,张某乙副乡长找其谈谈,帮忙找几个人把地种上。与张某乙见面后,张某乙对其说:张立民和张某甲包的地,村上的人反对,你帮找几个人到现场给维持一下,研究把地给种上,咱们把地种到老百姓之前,老百姓就没招了。但为了防止老百姓闹事,就以这块地承包给你的方式签一份假合同,种完地后让张立民给你1万元钱。回到乡政府张某乙办公室后,张某乙打的合同,其和张某乙在合同上签的字。张某甲对其说:我们的地能不能种成全靠你了,这屯子的老百姓太刁了;张某乙说:这都是给他们老百姓惯的,不行就收拾他们,收拾两拍就老实了;张立民和张某甲说:这帮刁民可把我们爷们整苦了,这回不老实就收拾他们。其问张某乙:老百姓再不让种地或抢种咋整,张某乙说:不让种就收拾他们。之后,张立民找播种车,负责整种子化肥,其打电话找的王某甲、贾某某。其回榆树街里将王某甲、贾某某接到城发乡永兴村那块地里,张立民和张某甲找的播种机种的地,当天把地都种上了。吃完晚饭,其开车送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回家,当车行驶到那块地时,其看到有人开四轮车在地里绞地和种地,张立民说下去看看,王某甲和贾某某将车里放的两把镐把拿出来,其下车后在地上捡了一个杨树棒子,王某甲和贾某某拿镐把奔四轮车去,其听砸车声,开四轮车的人吓跑了。张立民奔另一个人去,那人跑,张立民将那人抓住,将他撕扒倒在地上,用脚踹;王某甲、贾某某拿镐把打被张立民撕扒在地的那个男子,其拿杨树棒子打了倒在地上那个男子两下。打完后,张立民对那个男子说,你知道不知道为啥打你,你服不服,说完我们就走了。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22时许,其和郎某某、王某乙、迟某某在其屯北山地里干活,这时从其身后出来几个人,手拿棒子奔其来,其跑出挺远后,听有人砸车,其怕出事就跑家去了。后其与迟某某、王某乙见面,迟某某和王某乙说他俩让张立民和张立民找来的人给打了,郎某某被打得不轻。他们三人上地里找郎某某,看见郎某某趴在地上,说他肋骨让张立民和张立民领来的人打坏了,不敢动,其打120救护车把郎某某拉走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其和郎某某、迟某某、张某丙在其村北沟山地内干活,迟某某开拖拉机绞茬子,张某丙开拖拉机合垅,其和郎某某在地里捡玉米杆子,当迟某某把车开地东头刚把车抺回来时,张立民领三四个人走到其跟前,张立民用棒子打其右腿外侧一下,其跑了,跑的过程中回头看见那几个人拿棒子砸迟某某的车机盖子,其怕再挨揍就跑回家了。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城发乡副乡长,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兼永兴村委会书记。在其没来永兴村之前,永兴村北荒山地承包给张立民和张某甲,村上收取承包费14万元,2013年4月19日,榆树法院判决永兴村委会与张立民和张某甲所签合同无效,这地就不让张立民、张某甲种了,村上没钱返给他们,张立民和张某甲还愿意接着包下去,当时正是种地的大忙时节,这块荒山只能种玉米,耽误了农时就无法补种,土地就要荒废一年,鉴于此,其着忙找人把地种上,这时张立民给其打电话,说他找的马某某,能帮把地种上。第二天早晨,张立民、马某某、张某甲和其在吉海宾馆见的面,其对马某某说这块土地的承包者和老百姓有些分歧,法院和仲裁也有分歧,你能不能把地种上,马某某说没问题。回村上后,其打电话通知会计和副书记到村上开会,经研究,同意让马某某种上这块地,5月9日和马某某签的合同,给马某某1.5万元种地费。签完合同后没几天,马某某他们就把地种上了。当时其没和马某某说过“老百姓都是惯的,不让种就收拾他们,不整死就行”,没跟张立民说过“老百姓要种,就得找人收拾他们,不行的话就找社会人,你们先物色人选。” 郎某某因为什么被打其不知道,打郎某某的人是张立民找的,打仗当天其还没在家,后来听说马某某他们把郎某某打了。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村委会开会研究承包北荒山地的事,会议内容就是把这块地承包给马某某,有合同,合同里的1.5万元是种地、牛具、人工还有管理费,有会议记录。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村上开班子会,把北荒山这块地承包给马某某,当时只研究决定由马某某负责种地,为的是不耽误农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暂时让马某某负责种地。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乙把其找到乡里他的办公室说:永兴村北荒山地没种上呢,让其找点人给种上,花钱雇,否则就种不上了,后来其没找到人也没种上。

16.被害人郎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本屯张立民和他找来的人给打伤了。2013年5月16日22时许,其和迟某某、王永貌、张某丙在城发乡永兴村7组北沟山地内干活,迟某某和张某丙开着拖拉机前后脚在东边车调头时,有一台出租车开到跟前,张立民从出租车下来,接着从出租车又下来三四个人,张立民气势汹汹地对他身后三四个人说“给我砸”,这三四个人手持镐把砸两台四轮车,并把迟某某和张某丙给打了,其看不好就跑,刚跑出十来米远,张立民拿镐把撵上其,拽住其衣服领子,俩人厮扒,张立民打其两拳,踹其,这时跟他来的三四个小子手持镐把朝其身上一顿乱打,把其打趴下后,张立民问其,X你妈,知道为啥打你,后张立民他们坐开来的出租车走了。

17.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其和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合伙在本村北沟山地内绞茬子、合垅,其刚把拖拉机车从地东头调过头不一会儿,看张某丙从后边跑过来,看见有人撵他要揍他,其下车往前跑,跑出不远被二个人追上打了其左腿二棒子,其继续往前跑,他们就不追了,砸其车几下后,朝其身后的郎某某去,拿棒子打郎某某身上,打有二三分钟,听张立民说,大叔啊,你知不知道为啥打你,你服不服,后他们往东道上走,坐一台车走了。当时其直接跑回家,到家后找人去地里找的郎某某,看见郎某某被打的不行了,后来120车来把郎某某送医院了。

18.上诉人张立民供述,其来投案,其组织参与把郎某某等人打了。其原来承包的永兴村永吉号山地到期后,2012年,其和张某甲跟村书记张某乙又续签了合同,其和张某甲向村上交了14万元,后来村民起诉,把其和张某乙、张某甲告到榆树法院,法院判决他们败诉。其和张某甲找乡政府和张某乙要承包的14万元钱,张某乙说村上没钱,让其和张某甲接着种地,不行就让社会人收拾村民。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抓紧找人,其说人找的差不多了,张某乙让其领人到吉海宾馆见面,商量赶快把地给种了。其先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吉海宾馆,然后其打车去马某某家。其领马某某到吉海宾馆和张某乙见面后,张某乙对马某某说,你帮助找几个人把地种上,咱们把地种在老百姓前边,老百姓就没招了。张某甲到后,他们驾车回到城发乡永兴村村委会。在张某乙办公室,张某乙说为了防止老百姓闹事,由马某某跟村上签个假合同,随后张某乙和会计几个开的会,决定村上和马某某签一份假合同,张某乙说“对外就说是马某某承包的,年租金1.5万元”,种完地让其给马某某1万元好处费。签完合同,张某乙对马某某说,老百姓不让种就收拾他们,你整吧,别整死就行。之后,张某乙让其找的播种车,他联系的种子和化肥,马某某回榆树接贾某某和王某甲,当天他们就把地种了。晚上吃完饭,张某甲先走的,其和马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正喝酒时,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二三十人在地里绞地呢,让马某某等人过来收拾他们,打坏了他花钱。其领马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来到地里,其和马某某说“砸”,马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每人拿一个镐把上前砸四轮车,其追跑的郎某某,把郎某某撕扒倒,打两拳,踹大腿一脚,马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上来,拿镐把打郎某某,之后他们上车走了。事后其赔偿郎某某3万元。

19.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来投案,其同他人把郎某某打伤了。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马某某开车来榆树找其,说他在城发永兴村承包土地,合同都签完了,但老百姓也要包,为了不让老百姓闹事,让其去帮忙,拦着老百姓,不让老百姓种地。其和马某某、贾某某去城发乡永兴村马某某承包的地里,张立民也在。他们把地种完后,其和马某某、贾某某、张立民回榆树了。当晚19时许,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白天他们种完的地里重复种地,要他们过去把这些人赶走。马某某开车接的其和张立民、贾某某,直接去了马某某承包的地里,到那发现有五个人开农用车在种地,张立民和他们说把这几个人打出去,其和马某某在路边各掰了一个木头棒子,贾某某和张立民手拿东西,他们过去,其中四个跑了,剩下郎某某被马某某和张立民踹肚子和前胸三四下,其打郎某某腿,然后他们都离开了。事后其赔偿郎某某3万元,郎某某对其谅解。

20.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来投案,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马某某、张立民、王某甲在城发乡一个村子的地里把人打了。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马某某开车来找其,说他在城发乡承包了一块土地,合同都签完了,但老百姓争着种,怕种地时老百姓闹事,让其去帮维持维持,其和马某某又到榆树街里接的王某甲,然后去马某某在城发乡承包的地里,张立民已经在那了。他们种完地去吃的饭,然后回了榆树。当晚7点多钟,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白天他们种完的地里重复播种,要他们过去把这些人整走。马某某开车接的其和张立民、王某甲去马某某承包的地里,看见有几个人开农用车在种地,张立民和他们说把这几个人打出去,其和王某甲在路边各掰了一个木棒子奔过去,有几个人跑了,剩下郎某某,张立民把郎某某踹倒,和马某某用脚踹郎某某肚子和胸部,其和王某甲用木棒子揍郎某某腿三四下,郎某某躺着就不动了,他们打完就走了,木棒子打完让其随手扔地里了。后张立民和马某某给他朋友打电话,他朋友叫急救车去救的郎某某。事后其赔偿了郎某某3万元。

21.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来投案,其组织人并参与把郎某某打坏了。张某乙让张立民找社会人,张立民找的马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是马某某找的。其和张立民原来承包的永兴村永吉号山地,到期后其和张立民跟村书记张某乙又续约签的合同,向村上交了14万元,后来村民起诉,把其和张某乙、张立民告到榆树法院,法院判决他们败诉。其和张立民找张某乙往回要钱,张某乙让其和张立民找社会人看着把地种上。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张立民打电话让其到吉海宾馆跟张某乙和马某某商量种地的事。其到吉海宾馆时张某乙、张立民、马某某在一楼大厅,张某乙对马某某说,老百姓不让种,你找几个人到现场维持一下,把地种上。他们来到张某乙的办公室,张某乙说,为了防止老百姓不让种,咱们村上跟马某某再签个假合同,老百姓就没招了,对外就说是马某某承包的,种完地村上给马某某一万多块钱的工钱。张某乙和马某某签了假合同后,张某乙对马某某说,老百姓不让种就收拾他们,你整吧,不整死就行,当天他们就把地种完了。晚上吃完饭,其去陈家猪场附近看机车和剩下的化肥、种子时,看见他们白天种地的山上有几台车在干活,其给张立民打电话说山上有人在那种地呢,让马某某他们过来,收拾收拾他们,打坏了其花钱。一会儿,张立民、马某某他们四个人到了,其在地边捡了一根一尺多长、约5公分粗的木棒子,张立民和马某某也拿着木头棒子,他们进地砸那几台四轮车,打车上的人后就跑了。郎某某跑的慢,王某甲、贾某某追上郎某某把他踹倒在地,他们几个拿棒子劈头盖脑的打郎某某,张立民问郎某某服不服,郎某某说,你们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他们上车跑了。当时其和张立民、马某某拿的棒子,王某甲、贾某某拳脚打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立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定案的依据。

(二)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

源、到案情况、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证实,2014年8月2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大连市沙河区将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轻伤,同年10月21日,王某甲到榆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医院检查、诊断材料及照片(病历号:465578)记载,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CT诊断:左侧眼眶内壁塌陷骨折,左眶内脂肪向筛窦疝入,左侧筛窦内积血,左内直肌增粗;鼻中隔向右侧偏曲。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沙)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82号]证实,李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致左眼球内陷0.3厘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4日,王某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李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小区附近,一辆出租车差点与其和王某甲开的车撞上,出租车司机从车窗伸出头大声骂,出租车开走后,其和王某甲驾车在后面追,走到富民路延年洗浴中心附近,出租车停下,其和王某甲下车,王某甲从出租车车窗拳打出租车司机上身和头部,后其和王某甲开车回家了。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1点左右,其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大连市沙河区绿波小区,因被前面一辆车挡住了,因按车笛与前车驾驶员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之后开车往家走,行驶至富民路彦年洗浴与鹤祥养老院之间道边时,王某甲驾车超过其驾驶的车后,将其驾驶的车别住,用拳头打其左眼部及头部后,开车跑了,警察和医院的人来后其到医院救治。其的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后来,王某甲家属主动找其和解,一次性赔偿其7万元,其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

7.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辽BQ7C21号东南菱悦灰色轿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小区门前过,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迎面开过来晃其一下,其把车停在路边,李某某骂了其一句,其开车追上出租车,拳打李某某脸部、头部两三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张立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立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对张立民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立民积极参与犯罪,其与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共同致朗英山重伤,系主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张立民等人明知其不是本案争执土地的承包人,而强行在该土地上耕种,并在得知被害人等人在该土地上耕种后,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被害人没有过错。关于张立民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已进行了评价,并在对张立民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张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伙同马某某预谋后,持镐把及木棒将被害人打伤,将其的农用车砸坏,致郎某某重伤,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轻伤的事实,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立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郎某某重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均积极参与犯罪,共同致朗英山重伤,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张立民、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立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贾某某、张某甲可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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