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金家乡伊勒门村五社汪洋家柴火垛道北路上,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本村村民徐某甲等人截住。金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石某甲有酒后驾驶摩托车嫌疑,便将其移交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2015年6月27日,经鉴定,被告人石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08.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石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定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也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能如实、彻底交代醉驾行为,有彻底悔改表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家庭困难,父母均有病,妻子也有病,家务基本靠被告人自己,全家生活重担都是由被告人来承担,从轻处罚有利家族生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让被告人感受社会温暖,回馈社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系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机动车使用说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整车出厂合格证、石某甲酒后驾车化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人徐某乙、陈某某、徐某甲、石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徐某丙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信;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应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