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无固定住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某于2013年10月26日晚,在本市船营区望云山景小区内,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主驾驶位后侧玻璃拽开,盗得车内游戏点卡、票据、二分零钱等物品。
被告人皇某于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北极嘉园小区大门附近,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银灰色佳宝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车内人民币20余元。
被告人皇某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望云山景小区侧门附近,,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王甲所有的蓝色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的后备箱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皇某于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望云山景小区地下车库内,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赵乙所有的银灰色佳宝面包车副驾驶位后侧玻璃拉开进入车内,盗得车辆保险单、行车证、车辆附加税单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皇某共作案四起,盗得钱物共计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被告人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王甲、赵乙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抓捕经过、扣押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刀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当庭认罪,本院在对其处罚时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