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00元,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于2014年9月9日23时30分许,驾驶×××号吉利轿车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蓝旗村三社王某甲家,从王某甲家南侧窗户侵入室内,在客厅墙上挂的衣服内盗窃现金570.00元,被王某甲发现而跳窗逃走,王某甲追赶并与被告人李辉撕扯,后被告人李辉挣脱逃跑。被告人李辉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遗留在现场的吉利车一辆、驾驶证,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辆查询、永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辉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辉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辉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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