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宝丽金歌厅”2楼公关室内,趁被害人不备,将吴某放在储物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外币数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被扭送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某歌厅2楼公关室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放在储物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外币数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朱某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在对其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船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