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学祥,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1978年因绺窃被强制劳动三年;1984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窜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桃园路旧货市场万能批发(37号商位),被告人徐学祥与被害人业主韩某某说话吸引其注意,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腰包内现金6 900.00元盗走,后二人分赃时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徐学祥谎称盗窃3 500.00元。
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永锋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徐学祥在屋外放哨,被告人张某某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屋内桌子上黑色包内盗窃现金2 200.00元,二人离开现场。永锋废品收购站业主被害人刘某某回来时,遇到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二人,后被害人刘某某回到收购站发现被盗,怀疑是路遇的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二人所为,便开车跟随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乘坐的出租车,追到吉林省吉林市临江门附近二人下车时,被害人刘某某拦住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二人,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2 200.00元现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害人刘某某将二人放走。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窜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骏景花园18号楼翔达开锁店,趁业主被害人卢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女式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 500.00元及银行卡、票据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吉林市昌邑区、永吉县口前镇等地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合计10 600.00元,已返还2 200.00元,余款被告人张某某分得6 300.00元,被告人徐学祥分得2 100.00元,被二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窜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桃园路旧货市场万能批发(37号商位),被告人徐学祥与被害人业主韩某某说话吸引其注意,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腰包内现金6 900.00元盗走,后二人分赃时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徐学祥谎称盗窃3 500.00元,分给被告人徐学祥1 500.00元。
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窜室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永锋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徐学祥在屋外放哨,被告人张某某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屋内桌子上黑色包内盗窃现金2 200.00元,二人离开现场。永锋废品收购站业主被害人刘某某回来时,遇到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二人,后被害人刘某某回到收购站发现被盗,怀疑是路遇的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二人所为,便开车跟随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乘坐的出租车,追到吉林省吉林市临江门附近二人下车时,被害人刘某某拦住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二人,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2 200.00元现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害人刘某某将二人放走。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窜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骏景花园18号楼翔达开锁店,趁业主被害人卢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女式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 500.00元及银行卡、票据等物品,分给被告人徐学祥6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学祥经抓获归案后,民警让徐学祥电话约张某某在指定时间及地点见面,民警在指定地点及时间将前来见面的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路线图,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名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学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学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徐学祥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