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月29日12时许酒后驾驶吉BBE513号灰色捷达车从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行至欢喜派出所,经鉴定:朱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59.758mg/100I。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月29日12时许酒后驾驶吉BBE513号灰色捷达车从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行至欢喜派出所门前时,被告人朱某被所内公安人员发现酒后驾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59.758mg/100I。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工作所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