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9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安,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1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孙泽龙、马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锋镇泡子沿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系该村书记。袁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编造其掌握张某某贪污受贿的证据的虚假信息,以给张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拨打匿名电话、将编造的《检举信》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对张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向张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3日,张某某使用卡号×××,户名辛秀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袁某某提供的户名李某甲,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万元,袁某某于当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镇农业银行将此笔款项全部支取。后袁某某继续向张某某索取现金9万元。同年6月19日,袁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小区3栋3门307室被抓获。案件审判期间,袁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赃款1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检举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张某某实施威胁、恐吓,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袁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张某某返还赃款,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花园小区3栋3门307室上诉人袁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1时30分,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袁某某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锋镇泡子沿村8组的家进行搜查,搜出一封检举信。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袁某某持有的一部加多米黑色手机(串码:862368011471266)、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

4.短信内容、检举信证实,从扣押的上诉人袁某某的手机中获取手机短信记载,自2015年3月16日至6月18日止,袁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威胁、恐吓、敲诈;搜查的检举信记载,2015年6月20日,袁某某电脑打字一封检举信,对张某某实施威胁。

5.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指认被扣押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其让被害人张某某给其转款的银行卡;指认被扣押的加多米黑色手机(串码号:862368011471266)为其给被害人张某某发敲诈短信的手机。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3日9时30分,上诉人袁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二道区劝农镇农业银行为其支取赃款1万元的地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花园小区3栋3门307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锋镇泡子沿村8组的家中为其向张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的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11时50分,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公安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单人免冠照片,按照1-10的顺序排列出示给上诉人袁某某,袁某某经辨认,指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其敲诈的泡子沿村书记被害人张某某。

8.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于2015年6月3日存入1万元。当日,该笔款项分四笔(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被全部提取。

9.取款录像证实,2015年6月3日,上诉人袁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

10.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收到上诉人袁某某家属代替袁某某退还的敲诈其1万元赃款。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袁某某的弟弟袁中宝提交一审法院的由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谅解书,张某某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袁某某出生于1981年11月18日。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袁某某是屯邻。其有一张发农补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2010年11月19日在农行富锋支行开户。4年前,其村村民汤某某说用其和李某乙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办贷款,之后,其与李某乙、汤某某、袁某某四人去银行办理散户联保,其和李某乙填完银行开卡单后,汤某某把他们办卡办贷款的所有材料都交给了袁某某,后来贷款没办下来。公安找其调查袁某某敲诈勒索案时,其才知道袁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的事。

1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袁某某是屯邻。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想办贷款,找袁某某帮忙。之后,其与李某乙、李某甲、袁某某一起到农行富锋支行办理签字,其将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字文书和身份证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后来返还了二人身份证。公安调查案件时,其才发现李某甲、李某乙名下各有一张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不是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办的,都是袁某某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汤某某办贷款联保,汤某某的贷款是袁某某帮着办的。袁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农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当时其不知道,公安调查案件时,其才知道其在农行开过卡。袁某某没有给过其这张银行卡。

15.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6月19日16时30分,警察在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花园小区3栋3门307室其家中抓获其丈夫袁某某,在其家的电风扇底下找到一张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米袋中找到一部加多米牌手机。袁某某有二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翻盖三星手机,一部是黑色触屏加多米手机。警察抓获袁某某时,袁某某承认敲诈勒索一个姓张的村书记。

1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来报案,其被人敲诈了。2015年3月16日11时48分,其手机接到袁某某发的第一条敲诈短信,威胁其说中央巡视组在长春,其做生意的地点和他们村里一些人的自然情况他都知道,说抓到了其的把柄,让其给他准备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17日9时05分、3月19日7时56分,袁某某又和其联系,其没在意。2015年3月20日,袁某某又用155XXXXXXXX的电话给其发短信,和其通话,电话语音经过处理。袁某某给其发敲诈短信的内容大概:如果其不汇款,他就去省市纪委、北京告其,并威胁其说要在网上发布一些对其不利的信息,还让其一家三口都不好过。其要求和袁某某见面,袁某某不同意,后分别用4个电话号不停地给其发短信,并将索要钱款的数额从100万元减到最后10万元。2015年3月26早晨,袁某某给气打电话,让其向卡号为×××的农行卡汇款,其没汇,并报警。之后袁某某用155XXXXXXXX、155XXXXXXXX、155XXXXXXXX、170XXXXXXXX、170XXXXXXXX、170XXXXXXXX六部手机继续和其联系,敲诈其,其被逼无奈,于2015年6月3日,通过一个户名叫辛秀云,卡号为×××的农行卡给袁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甲的账号汇款1万元,后袁某某继续向其要9万元,其没给。

17.上诉人袁某某供述,张某某是他们村的书记,其与张某某没有过节和矛盾。从2015年3月中旬开始,其以短信的方式敲诈勒索张某某,大概内容是:其掌握张某某贪污受贿的事,以此向张某某要钱,如果张某某不给钱,其就上纪委告,张某某一家三口的行踪其也知道;如果张某某报警的话,其不好过张某某也不好过。其实其没有张某某贪污受贿的证据,其这么说目的是吓唬张某某,让张某某怕其,让张某某给其钱。后其特意买了6个手机号来联系张某某,其在公主岭响水南边的一个小村路边用姜雪的身份证买了3张155开头的电话卡,又在人民广场附近买了3张170开头的电话卡。张某某起初对其的威胁、恐吓不在意,后来其隔两天就给张某某发恐吓、威胁短信,还声称如果张某某不给其打款,其就把张某某贪污受贿的事发到网上,让网络记者都来泡子沿村采访张某某,敲诈的数额从100万元降到了最后的10万元。其在纸上编造了13条信息后,将这张纸的照片传到微信和朋友圈里。张某某为了让其删掉这张照片,同意给其1万元后,其给张某某一张户名为李某甲,卡号为×××的农行卡,让张某某向此卡打钱。这张银行卡是2010年其帮李某甲办贷款,在农业银行申请的,后来贷款没下来,李某甲的卡一直在其手里。张某某向李某甲这张农行卡打了1万元后,其到长吉南线三道镇前面的一个农行自助提款机将钱取出,钱用于其个人支出了。后来警察在其家将其抓获,并扣押了其给张某某发短信的黑色加多米牌触屏智能电话和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敲诈勒索张某某的事,是其一个人做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袁某某大部分敲诈勒索款系未遂,既遂的敲诈勒索款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虽然在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家属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对袁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的谅解书,该谅解书又经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但袁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至6月18日止,购买六个手机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拨打匿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等手段,数十次威胁、恐吓被害人,敲诈被害人钱款,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坏,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拨打匿名电话、将编造的《检举信》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威胁、恐吓张某某,向张某某索取现金10万元,后张某某向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的事实,袁某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张某某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张某某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袁某某大部分敲诈勒索款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又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既遂的敲诈勒索款已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 穗宁

代理审判员  李某甲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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