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7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利皓,曾用名滕宇嘉,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滕利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滕利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刘晓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利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滕利皓在其暂住的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教委宿舍3门6604室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滕利皓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滕利皓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侯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利皓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滕利皓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滕利皓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滕利皓上诉提出其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协力房地产公司内将上诉人滕利皓抓获。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蒋某某、杜某某进行尿检,呈阳性,证实二人近期吸毒。
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滕利皓归案后,分别指认在2014年9月,提供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教委宿舍3门6604室其住处给侯某某、蒋某某、杜某某三人吸毒。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4日,侯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5日,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5日,杜某某因吸毒被罚款伍佰元。
5.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9年,上诉人滕利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 2012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滕利皓的自然情况。
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和滕利皓认识后,其想吸毒,但没地方,滕利皓就让其去他的住处。2014年9月,其和杜某某、侯某某、滕利皓在滕利皓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上的希望高中北侧的教委宿舍3门6604室吸毒7、8次,其每次来吸毒都免费提供给滕利皓毒品,滕利皓就同意其到他家吸毒。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开始吸毒。2014年6月份开始至今,其住在滕利皓的住处。2014年9月份,其和滕利皓、蒋某某、侯某某在滕利皓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上的希望高中北侧教委宿舍3门6604室吸毒三次,冰毒是蒋某某提供的,蒋某某每次来都免费提供给滕利皓毒品供他吸食,因此滕利皓就同意蒋某某、侯某某到他家吸毒。
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带了大约两分左右的冰毒到长春市南关区希望高中后侧的教委宿舍3门6604室滕利皓的住处找蒋某某,蒋某某和滕利皓把其带的冰毒吸了,其和滕利皓就认识了。2014年9月份,在滕利皓的住处,其和滕利皓、杜某某、蒋某某吸毒三四次。滕利皓知道在他家吸毒,也允许他们在他家吸毒。
10.上诉人滕利皓供述,2008年夏天其开始吸毒。案发前半年其住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上的希望高中北侧教委宿舍3门6604室。2014年9月初的一天,蒋某某来其住处,拿来两三分冰毒,其和蒋某某一起吸的。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蒋某某、侯某某来其住处,蒋某某带来两分左右冰毒,其和蒋某某、侯某某在其住处吸的。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侯某某拿来三分左右的冰毒,其和杜某某、侯某某在其住处吸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滕利皓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滕利皓的上诉理由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滕利皓上诉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某、侯某某、杜某某均证实滕利皓让其三人到滕利皓的住处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教委宿舍3门6604室吸毒,与滕利皓的供述一致,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滕利皓为蒋某某、侯某某、杜某某吸毒提供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教委宿舍3门6604室的事实,虽然滕利皓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滕利皓不能提供新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原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均供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有其他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予以佐证。上述定案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滕利皓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