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占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占超,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超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粮食4号楼4单元501室被害人马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旁衣柜内盗窃男式貂皮上衣一件,相机一部及现金10余元。经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男式貂皮上衣价值3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舒兰市酒厂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被害人谢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南侧卧室盗窃现金11 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农行一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9 963.0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2号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李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小辣椒牌手机一部及玉手镯一只,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辣椒手机价值100.0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2号楼4单元401室被害人刘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东侧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11 000.00元。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供销社楼1单元3楼右门被害人王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及卧室内盗窃现金3 000.00元、白金项链一条及银项链一条。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550.00元。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现代花园7号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杨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内盗窃黄金项坠一个、罗西尼手表一块及现金1 0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坠价值人民币5 934.00元。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老畜牧局家属楼1单元4楼右门被害人王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 500.00元及银手镯一只。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锦绣花园1号楼2单元602室被害人冯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女式貂皮上衣一件,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式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5 000.00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华兴新居2号楼4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2015年3月末一天,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C楼4单元6楼左门被害人王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一个男式钱包,内有1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郭占超又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丙对面被害人石某某家门锁打开,在卧室内盗窃现金4 000.00元。

2015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张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800.00元。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欣隆家园5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猪一只、红色串珠手链一条、玉溪香烟一条。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 384.00元。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建馨园3号楼6单元302室被害人高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内盗窃一个相框。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13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刘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二只及现金9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9 750.00元。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二区2号楼1单元4楼左门被害人王某丁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软包中华香烟一条、铁盒红双喜香烟两盒、现金2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软包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00元。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信合小区2单元402室被害人金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及客厅内盗窃韩币4000.00元。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城南市场2号楼5单元3楼左门被害人崔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窃打火机两个。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工会家属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刘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6 000.00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5号楼3单元201室被害人杜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雷诺手表一块、玉手镯一只、玉项链两条、玉坠八个、黄金戒指两枚、水晶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两条及铂金戒指两枚。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两条铂金项链及两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 340.00元。

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珠江小区3号楼1单元301被害人杜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女式貂皮上衣一件、黄金耳钉一对、硬盒中华香烟一盒。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90.00元、硬盒中华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1被害人韩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索尼摄影包一个(内有尼康D7000单反相机一部、尼康镜头一个、相机遥控器一个)、三星N8000平板电脑一部、三星GEAR智能手表一块及韩币等。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5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舒兰市铁东街新盛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邱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内盗窃黑色女式貂皮上衣一件。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

2015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戊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黄金耳钉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元宝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只、玉质项链两条及现金1 6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45.0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民安家园2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汪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硬盒芙蓉王香烟七条、软盒中华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一条及200.00美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及黄金价值人民币7 225.00元,200.00美元根据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1 242.24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小区12号楼4单元301被害人栗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北侧卧室内盗窃黑色女式貂皮上衣(KC牌)一件。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华兴新居2号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张丽娟家,在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时,钥匙断在门锁内,未能进入室内,后郭占超又到张丽娟家对面曹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2015年8月初,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供电花园2栋3单元201室被害人王某己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男式貂皮上衣一件、翡翠貔貅一个,银手镯一只、银项链一条及部分第三版人民币。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式雪海传奇牌黑色带豹点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 000.00元、绿色翡翠貔貅吊坠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彩色花纹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00.00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盗窃物品总价值12 300.00元。

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5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张某丁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3 000.00元、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纪念币及假的玉手镯等物品。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 731.0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249.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241.0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6.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8 217.00元。

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华兴新居2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庚家,在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时,钥匙断在门锁内,未能进入室内。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6号楼6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辛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硬盒中华香烟三条、软包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四条。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 450.0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21号楼4单元501室被害人李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200.00元及6张刚果币。

被告人郭占超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04 3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占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情形,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李某甲家我去了,我没拿小辣椒手机;杜某甲家雷诺手表、两条项链、玉坠我没拿。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郭占超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大部分已经积极退还,减少了其社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侵犯的也只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郭占超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被告人郭占超从来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加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郭占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后悔,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占超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是认为,被告人郭占超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一、赃物一部分被收缴返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相对减少一部分;二、郭占超没有前科劣迹,这次虽然盗窃多次,他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如果不认罪,也很难查实,法庭酌定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占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到各地进行盗窃,共盗窃32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6.8万余元。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占超到舒兰市北城街粮食4号楼4单元501室马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旁衣柜内盗窃男式貂皮上衣一件及现金1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男式貂皮上衣价值3 000.00元。男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和王某壬陈述、郭占超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舒兰市公安机现场勘验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占超到舒兰市酒厂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谢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南侧卧室盗窃现金11 0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卷、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农行一号楼1单元502室张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9 963.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和叶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2号楼4单元402室李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家丢了小辣椒手机一部和一个暗红色的玉镯子。

2、郭占超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小辣椒手机价格为100元。

4、被告人供述,称其进入了口前镇欣隆家园2号楼4单元402室,但没有偷到东西。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偷小辣椒手机一部和一个玉镯子,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五、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2号楼4单元401室刘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东侧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11 0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供销社楼1单元3楼右门王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及卧室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 000.00元、白金项链一条及银项链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550.00元。被盗的银项链没有进行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郭占超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舒兰市北城现代花园7号楼2单元302室杨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内盗窃黄金项坠一个、罗西尼手表一块及现金1 000.00元。罗西尼手表已被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项坠价值人民币5 934.00元。罗西尼手表无法作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和的证言、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老畜牧局家属楼1单元4楼右门王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 500.00元及银手镯一只。银手镯未作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郭占超辨认盗窃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锦绣花园1号楼2单元602室冯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女式貂皮上衣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女式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5 000.00元。女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价格鉴定结论、艺林达皮草店开的客户修改皮草单据两张、王翠萍辨认郭占超和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华兴新居2号楼4单元301室张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3月末一天,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C楼4单元6楼左门王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一个男式钱包内有1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郭占超又用同样手段将王某丙对面石某某家门锁打开,在卧室内盗窃现金4 0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和石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1单元302室张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8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丙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欣隆家园5号楼1单元501室陈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三枚、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猪一只、红色串珠手链一条、玉溪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 384.00元。被告人将从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三枚,金手链一条及其他金饰品被被告人兑换一个61.122克的黄金手镯,兑换的黄金手镯及红色串珠手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华美金店店长姜海莎证言、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舒兰市南城街建馨园3号楼6单元302室高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内盗窃一个相框。相框未作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13号楼2单元501室刘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金手镯二只及现金9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二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9 75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二区2号楼1单元4楼左门王某丁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软包中华香烟一条、铁盒红双喜香烟两盒,现金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软包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00元。铁盒红双喜香烟未作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丁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信合小区2单元402室金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及客厅内盗窃韩币40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城南市场2号楼5单元3楼左门崔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窃打火机两个,未作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崔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工会家属楼1单元502室刘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 0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刘某丙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5号楼3单元201室杜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未能盗得物品。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丢失雷诺手表一块、玉手镯一只、玉项链两条、玉坠八个、黄金戒指二枚、水晶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二条、铂金戒指二枚。

2、杜某甲的说明,家里的袁大头没丢。

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杜某甲家有被盗痕迹 。

4、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金饰品价格合计为13 340.00元。

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去了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5号楼3单元2楼左门,开锁进去后发现南北卧室的门是锁的,踹开南卧室的门,翻翻衣柜,好象没有拿什么东西就走了。

庭审中被告人郭占超称进去之后卧室门是锁着的,其进的是主卧室,次卧室其没进,其踹开的门,什么都没拿。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指控被害人报丢失的物品,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项关于丢失物品指控证据不足。

二十一、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珠江小区3号楼1单元301杜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女式貂皮上衣一件、金耳钉一对、硬盒中华香烟一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90.00元、硬盒中华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40.00元。女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乙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1韩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索尼摄影包一个(内有尼康D7000单反相机一部、尼康镜头一个、相机遥控器一个)、三星N8000平板电脑一部、三星GEAR智能手表一块及韩币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50.00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郭占超到舒兰市铁东街新盛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邱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内盗窃黑色女式貂皮上衣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女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邱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5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2王某戊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金耳钉一个、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元宝一个、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只、玉质项链两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45.00元,其他物品未作价格鉴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称其丢失现金1 600.00元,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二十五、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舒兰市南城街民安家园2号楼1单元502室汪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硬盒芙蓉王香烟七条、软盒中华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一条及200.00美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香烟及黄金价值人民币7 225.00元,200.00美元根据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1 242.24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某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小区12号楼4单元301栗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北侧卧室内盗窃黑色女式貂皮上衣(KC牌)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女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栗某某陈述、王淑华证言、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华兴新居2号楼1单元202室张丽娟家,在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时,钥匙断在门锁内,未能进入室内,后郭占超又到张丽娟家对面曹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害人张丽娟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5年8月初,被告人郭占超到蛟河市河北街供电花园2栋3单元201室王某己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男式貂皮上衣一件、翡翠貔貅一个、银手镯一只、银项链一条及部分第三版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男式雪海传奇牌黑色带豹点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 000.00元、绿色翡翠貔貅吊坠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彩色花纹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00.00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盗窃物品价值12 300.00元。男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己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5号楼2单元501室张某丁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纪念币、假的玉手镯等物品。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称2015年8月12日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3 000.00元、黄金耳钉4克、黄金项链19克、黄金戒指9克、还有纪念币价值300.00元。钱包放在南侧卧室大衣柜里首饰放在床头柜里。后又发现丢失了金耳环、假玉镯、玉坠、毛主席纪念章、外国硬币等。

2、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

3、价格鉴定结论,丢失物品总价值8 217.00元。鉴定结论书郭占超拒绝签字。

4、被告人供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5号楼2单元5楼东门,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在卧室床头柜里偷了纪念币,有一元的、五元的,还有一对钻石戒指,还有一些小黑珠手链、一个挺旧的镯子、一个木梳、一个小镜子,偷完这些我就走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盗窃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金13 000.00元的事实,虽然有被害人陈述,但案件发生的时间与被害人报案时间是事隔近两个月,且与被告人供述不吻合,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三十、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华兴新居2号楼3单元502室王某庚家,在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时,钥匙断在门锁内,未能进入室内。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庚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6号楼6单元302室王某辛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硬盒中华香烟三条、软包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四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 45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辛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占超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21号楼4单元501室李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200.00元及6张刚果币。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占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乙的妻子李海华陈述、郭占超辨认现场笔录、李某乙家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它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郭占超系成年人。

2、抓捕经过,证明郭占超系抓捕归案。

3、前科劣迹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发物照片,证明九九银匠店、长晖金店及华美金店帐本上有郭占超出售黄金饰品的记录。

5、在郭占超家搜查出来的金大福千足金手镯质保单一张,证明郭占超曾在金大福珠宝店兑换过金手镯。

6、吉林市昌邑区周六福珠宝店换购单,证明郭占超在该店换购金饰品。

7、调取证据清单及四份租车合同,证实郭占超租车情况。

8、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的照片,证明在郭占超家搜查出来的涉案物品。

(二)证人证言

1、王翠萍证言,证实艺林达有两张修改貂皮上衣票据,有两个人拿皮草去修改。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郭占超到九九银匠店出售金首饰。

3、姜海莎证言,证实郭占超在华美金店出售金饰品。

4、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郭占超到华美金店出售过金饰品。

5、林红娟证言,证实其是周六福金店店长,郭占超在周六福金店出售过金饰品。

6、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郭占超在长晖金店两次出售金首饰。

(三)被告人供述

证实其是2014年末开始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的,分别在口前、舒兰、蛟河、九台、吉林市内、烟筒山、大绥河盗窃过,大概作案四五十起。并概述了盗窃地点及物品,辨认赃物及核实销赃地点。

(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1、九九银匠店何某某、华美店长姜海莎和房某某、长晖金店郎某某辨认郭占超的笔录。

2、郭占超辨认其租车的地点、辨认销赃地点九九银匠店及指认照片、辨认销赃地点六六福珠宝及指认照片、辨认销赃地点长晖金店及指认照片、指认华美金店照片、指认大润发二店吉林黄金店的照片。

3、搜查笔录,在郭占超家搜查出涉案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关于部分赃物已被收缴、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宽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盗窃事实中有5起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占超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洪民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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