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故意伤害,王晓波、席金凤妨害公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5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高速公路公安局警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榆树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榆树市。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妻。

被害人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贺、王某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妨害公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张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卫恒志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利、上诉人吴东及其辩护人王文贺、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东、席某某、王晓波等人在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309包房内就餐。席间,吴东与该店304房间的客人因为上卫生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与吴东一起就餐的陈某某报警。榆树市公安局民警郑某乙和治安员李某甲、刘某某三人接到“110”指令后到达该店进行处理。到现场后,因打仗的对方已离开,遂将仍在现场的吴东、席某某、王晓波等六人用警车欲带至华昌派出所进行询问。在途中,吴东要求下车,拒绝去派出所,并对驾驶警车的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因无法继续驾驶车辆,遂将车停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路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郑某乙立即通过对讲机呼叫要求增援。随后前来增援的民警张某乙、段某某、李旭等人驾驶二辆巡逻警车赶到。在对吴东进行控制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吴东对郑某乙进行踢、打;席某某、王晓波也阻挠其他民警,并对其他民警进行殴打、谩骂,致使正常公务无法进行,又致张某乙、段某某受伤。民警将三人控制并带至榆树市公安局,郑某乙在到达公安局后,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乙因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此次外伤、情绪激动系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刘某某、张某乙、段某某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乙出生于1954年6月11日,殁于2014年2月13日。系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察大队民警,生前近亲属为妻子张某甲、儿子郑某甲。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到案情况,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晓波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属具有前科情节,酌情可从重处罚。因被害人郑某乙的死亡系吴东的犯罪行为导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吴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东有期徒刑十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四千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对原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吴东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郑某乙,其无罪。

上诉人吴东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吴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刑事、民事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10”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吴东、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被传唤到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右上胸、右上腹等部位多处皮内、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结论:郑某乙因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此次外伤、情绪激动为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双眼挫伤、左侧球结膜下出血,系轻微伤;被害人段某某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

3.辩认尸体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的弟弟郑平辩认本案尸体为郑某乙。

4.证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眼镜被打碎的外观形状。

5.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张某乙、段某某、吴立军系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警察。

6.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系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工作职能是进行治安巡逻;刘某某、李某甲、易立民、尹德利、李旭、梁某某系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特巡大队协助警察,李某乙系工勤编制,工作职能是协助警察进行治安巡逻。

7.DVD光盘、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东、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讯问的同步录像没有刑讯逼供;上诉人吴东、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在金晟隆火锅店就餐过程中与304房间的客人发生冲突及郑某乙等三人出警将吴东等人带离火锅店的过程的录像,证据来源合法。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6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9.证明证实,郑某乙系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其父母已去世,其与妻子张某甲有一婚生儿子郑某甲。

10.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 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东、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被害人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的自然情况。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吴东请其与王晓波、席某某等人在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吃饭,因为吴东、王晓波去洗手间时和另一桌的客人吵起来,其上去拉仗被对方打了,后对方跑了,19时许,其用手机报警。两三名警察出警了解情况后,说带他们去派出所取材料,其与吴东、王晓波、席某某四人上了警车,吴东喝多了,问为什么挨打还要被抓,警察说不是抓你们,是因为你们报警,去派出所取材料,然后找打架的对方。警车行驶到榆树市中医院时,吴东拽司机脖领子往后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郑某乙让吴东老实点,同时用对讲机叫其他警察过来。吴东继续喊闹,不听劝阻。又来警车后,郑某乙让吴东下车坐别的警车,吴东不下车,郑某乙下车打开车门往下拽吴东,吴东反抗,跟郑某乙撕扯,吴东用胳膊抡在郑某乙身上,身体往后挣扎,后来又来了几个警察和几辆警车,把吴东拽到别的警车上。吴东下车后,王晓波、席某某也下车,干啥没看见。等警车到公安局,其在二楼大厅看见吴东躺在地上,王晓波、席某某在旁边站着,后来他们三人被从二楼大厅带到一楼。

13.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9时许,其与夏某某、吴东、王晓波、席某某、陈某某等九人在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吃饭,吴东和陈某某送客人时和邻桌的客人发生冲突,不知道谁报的警,邻桌的客人跑了。三名警察来后,带他们去公安机关录口供。他们六人上了一辆警用面包车,其和夏某某、王晓波、席某某坐在最后一排,吴东、陈某某还有一名警察坐在中间排,一名警察开车,郑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一上车吴东就在车上闹,质问警察为啥不抓打人的人,用脚往前踹司机和坐在副驾驶的郑某乙,起身往前扑,跟坐在前面的司机和郑某乙撕扒,警车停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郑某乙用对讲机叫别的警察过来。一会儿,另一辆警车赶来,几名警察让吴东下车坐另一辆警车,吴东不下车,在车下吴东和郑某乙撕扯起来。警察出警时向他们表明了身份。

1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三名警察穿着警服来到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他们上警车后,开车的警察说去华昌派出所,走到榆树市中医院前面时,吴东用脚踢前面的警察座位,司机让吴东把脚拿回去,吴东起来用右手把司机的脖子搂住,司机开不了车,把车停在中医院门前,坐在警车副驾驶位置的郑某乙招呼其他警察增援,王晓波起来拽吴东,让他把司机放开,吴东松手,他们都下车了。又来了两辆警车和许多警察后,警察把吴东、王晓波、席某某往另一辆警车上带,其和姜某甲走了。王晓波在警车上也和警察吵吵了。后来其听说吴东、王晓波下警车后和警察撕扒起来,被警察带走了。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101巡逻警车,车上有郑某乙、李某甲,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有人打仗。他们来到金晟隆火锅店三楼309房间,看见吴东拿一个白瓷茶壶,指着他们骂“你们是干什么的,我在金晟隆火锅店吃饭还没挨过打”,用白瓷茶壶轮,陈某某说她报的警,吴东往楼下跑,其说去派出所,让派出所调火锅店的监控,陈某某同意。出饭店后,吴东坐到警车副驾驶位置,对郑某乙说“你他妈是干啥的?你坐后面去。”并拽站在地上郑某乙胸前的警号,让他们的人拍照。陈某某把吴东从副驾驶位置上拽下来,吴东骂人,从车的右后门上了警车,陈某某、王晓波等人也被带上警车,郑某乙坐副驾驶位置,李某甲坐后面,往华昌派出所开。途中,吴东和王晓波连骂带踹座椅,到榆树市中医院门前时,吴东起身用左手抢其方向盘,右手拳打其后脑部一下,其停车,郑某乙拿对讲机喊增援。车停后,吴东用左胳膊楼其脑袋,右手推其后脑,把其脑袋扭到后面。吴东要下车,李某甲阻止,吴东强行下了车,这时增援的警察到了,当时其脑袋迷糊,脖子疼,动不了,在驾驶室趴着。到公安局后,郑某乙回车上对其说“我胸疼,我得住院,那小子踹我胸上了。”随后其看见郑某乙抽了,脸发紫,还打呼噜,上不来气,其用对讲机喊来警员孙福和段某某,李某甲开车和段某某送郑某乙到榆树市医院。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受指挥中心指派到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处理打仗。到店内三楼309包房看见吴东手拎茶壶抡,看谁骂谁,陈某某说有十多个人给她打了,打的人跑了,警察让他们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在火锅店一楼大厅,吴东拿茶壶抡,继续骂人,二女三男上了停在门口的警车后,刘某某开车,吴东、王晓波骂警察,到中医院门口,吴东踹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靠背,边骂边站起来抢方向盘,拳打刘某某脑袋一下,将刘某某脑袋扭过来,右胳膊搂住刘某某的脖子,郑某乙转身扑向吴东,将其双手从刘某某身上掰开。刘某某停车,郑某乙拿对讲机喊话请求支援,王晓波一直在骂警察,吵吵要下车,在后边把其推一边,强行把右侧车门拉开。支援的同事到后,郑某乙对赶来的同事指着吴东说“他袭警,把刘某某给打了,把他控制起来”,段某某和吴立军拽吴东,席某某拽住警员段某某和吴立军的衣领不让带吴东,段某某和吴立军把吴东松开,控制席某某往另一辆警车上带,其他人控制吴东和王晓波往另一辆警车上带,吴东、王晓波拳脚打警察,郑某乙上前制止,吴东用蹬踹郑某乙胸口几脚,把郑某乙踹一个趔趄,等其和梁某某帮段某某和吴立军将席某某抬上107巡逻车回到101巡逻车上时,看见吴东的上身和脚从警车的左侧车窗伸出来,骂警察,用拳头把张某乙眼镜打掉,王晓波拳打彭汝明前胸三四下。回到单位,将吴东、王晓波移交给刑警队,其回到101巡逻车后,发现郑某乙抽了,其和刘某某、段某某把郑某乙送到榆树市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郑某乙牺牲了。

1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0时许,郑某乙用对讲机请求增援, 107巡逻车赶到榆树市中医院门前时,郑某乙指着吴东对其喊“他袭警,把刘某某打了,把他控制住。”吴东用拳头怼郑某乙,给郑某乙怼一个趔趄,踹郑某乙胸部一脚,其和吴立军抓住吴东左右臂,欲将其带上108警车时,席某某两手分别揪着其和吴立军的衣领向后拖拽,低头欲用头部撞107巡逻车右前门,其用力将席某某拖回,其和吴立军、梁某某、易立民、尹德利将席某某抬到107警车后,席某某躺在中排座椅下,用脚不停地踹左侧车门和车窗玻璃,踹其右面部下颚处一脚,尹德利将席某某双脚控制住,易立民开车回到公安局交给刑警大队。

1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到现场后,其看到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席某某正在打郑某乙和李某甲,拽郑某乙衣服,吴东打郑某乙胸部一拳,踢郑某乙胸部一脚,王晓波打李某甲上身,他们把吴东、王晓波、席某某带到两辆警车上,吴东从车窗伸出拳头打站在车外的张某乙脸部两拳,把张某乙的眼镜打掉,后把他们带回公安局。

1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08巡逻车到达现场后,其看见吴东、王晓波在撕打郑某乙和李洪忠及107巡逻车中民警,刘某某在101巡逻车驾驶座位上倒着,他们开始控制吴东、王晓波,吴东、王晓波和他们撕扒,席某某拽段某某和吴立军的警服衣领,不让把吴东、王晓波带上警车,后段某某和吴立军等人把席某某带到107巡逻车上,将吴东、王晓波推到108巡组车上后,吴东把上身探出车外,打其右眼一拳,把其眼镜打掉,又打其左眼一拳。到公安局二楼大厅,其看见郑某乙蹲在大厅的地上,手捂胸口,过了一会儿,其听说郑某乙被送到医院后死了。

20.证人李某乙、梁某某证言证实,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其看见吴东、王晓波、席某某打骂郑某乙和李某甲,吴东打郑某乙胸口一拳,踹郑某乙胸口一脚。他们把吴东、王晓波带到108巡逻车上,把席某某带到107巡逻车上,三个人对警察又打又骂,吴东把上半身伸出车窗要跳车,张某乙在车下往车里推吴东,吴东一拳打在张某乙的眼睛上,把眼镜打掉,又打张某乙眼睛一拳,踢打彭汝明和李旭,咬彭汝明手,王晓波踢打警察。

21.证人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其看见吴东在警车左侧车门口站着,一只脚站在车上,头伸出车外,双手把着车门框,另一只脚往外踢踹车下的两三名警察,并喊“我就袭警了,我就袭警了,咋地吧。” 被打的警察中有郑某乙,吴东踢到郑某乙身上了。

2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停着的警车门口,看见吴东拳脚打警察身上,后警察把他带到车上。

2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 17时许,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309房间来了9个人吃饭,期间,一个小个男的摔饭店内的餐具和杯子。19时30分许,309房间一个女的和304房间几个男的发生口角,在309房间门口打起来,304房间的客人打完仗就走了,309房间的人找饭店老板要说法,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309房的人和警察出去了。我进309房间清点,发现共被摔了12个吃碟、4个方盘、12个玻璃杯、1个不锈钢水壶、一个玻璃盘子、4个瓷勺、1个金士白啤酒、3个空啤酒瓶子。

2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7时许,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309包房来了吴东、陈某某等9人。吴东进屋后大吵大闹,把餐具、啤酒瓶子、白酒瓶子摔地上。19时30分左右,陈某某去卫生间,不知道什么原因和304房间的客人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拿啤酒瓶子到304房间骂304房间的客人,304房间几个男的把陈某某打了后就离开了饭店,吴东找火锅店老板要说法。不一会儿,来三名警察,和309房间的客人不知道说了什么,就和警察下楼了。

25.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吴东、王晓波、席某某、陈某某等人用餐时,与304房间客人发生口角打仗,报警后,警察出警。

26.上诉人吴东供述,2014年2月13日15时许,其在屯邻王晓波家喝了三四罐啤酒,到16时许,其提出去榆树市喝酒,王晓波、席某某、姜某甲、夏某某、李金龙几人去的。途中其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她到金晟隆火锅店定的309包房。当天其请吃饭,喝酒时,其提酒干了,别人没干,其就生气了,把酒杯墩在桌子上。后来其去饭店厕所时被几个男的打了,把其打倒,等其醒来在派出所,其怎么去的公安局不记得。如果有证据证实其打警察了,其认罪。

28.原审被告人王晓波供述,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吴东找其与席某某、姜某甲、夏某某去榆树吃饭,吴东找的车,路上,吴东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到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定的房间。到饭店吴东就喝多了,上厕所时跟几个男的发生口角,陈某某过来,跟对方理论,双方打起来,陈某某报警后,对方走了。他们下楼在饭店门口看见停辆警车,一名穿警服的警察跟其说上车。他们六人上警车后,吴东连吵带嚷,说凭什么挨打还被带走,警察说带他们去派出所取笔录,吴东喊两三遍停车,司机没停,吴东蹬司机座椅,从司机后面一把将司机的脖领子拽住,搂司机脖子,司机将车停下后,坐副驾驶的警察郑某乙用对讲机喊话。又来两辆警车,其下车看见警察带吴东上另一辆警车,吴东跟警察撕扒,吴东拽车门不上车,骂警察,警察将吴东推到警车上,吴东将左侧车窗打开,往窗外跳,警察拉着他不让跳,这时从车窗外过来一个带眼睛的警察到车窗跟前,吴东一把将带眼睛警察的眼镜抓掉,扔在地上,后来他们到了公安局。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是警察,都穿警服。

29.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供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吴东、姜某甲、夏某某在其家喝的酒,当时都有点喝多了,喝完酒,吴东提出去榆树再喝。去榆树途中,吴东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她去榆树市金晟隆火锅店定的包房309。吃大约半小时,吴东因为嫌姜某甲喝的慢,第二杯没喝,生气将杯子摔了,之后李金龙和陈某某的两个妹妹先走了,陈某某算完帐回来和吴东上厕所时,陈某某和几个男的吵吵起来。陈某某被打后报警,对方跑了。一会儿,来了三名警察,警察说去派出所,他们下楼上了警车。其与王晓波、姜某甲、夏某某坐后排,吴东、陈某某、一名警察坐中间排,副驾驶有一名警察(郑某乙)。往派出所去的路上,吴东谩骂警察,从前排中间空过去按几下喇叭,坐副驾驶的警察说吴东打他了,用对讲机喊人来,司机将车停在榆树市中医院门前,说开不了车了。又来两辆警车,坐副驾驶的警察让他们都下车,警察说吴东和王晓波打他们了,警察让吴东和王晓波上警车,吴东和王晓波与警察撕扒,警察将吴东和王晓波拽上警车,其拽站在地上后来的两名警察,问他们为啥把王晓波带走,这两名警察抓住其手,给其抬到另一辆警车上拉公安局了。其没看见吴东和王晓波打警察,但其听见吴东骂警察,其没打警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吴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民事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吴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吴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吴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东没有殴打郑某乙,吴东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看见吴东和郑某乙撕扯,吴东用胳膊抡在郑某乙身上;证人姜某乙证实看见吴东和郑某乙在车下撕扯;证人李某甲证实看见吴东用脚蹬、踹郑某乙胸口几脚,把郑某乙踹一个趔趄;证人段某某证实看见吴东用拳头怼郑某乙,给郑某乙怼一个趔趄,踹郑某乙胸部一脚;证人吴某某、李某乙证实看见吴东打郑某乙胸部一拳,踢郑某乙胸部一脚;法医鉴定证实,郑某乙右上胸、右上腹等部位多处皮内、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此次外伤、情绪激动为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死的诱因。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吴东殴打郑某乙的事实,吴东对郑某乙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榆树市公安局民警郑某乙、治安员李某甲、刘某某带被告人吴东、王晓波、席某某到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接受询问途中,吴东拒绝去派出所,殴打刘某某,踢、打郑某乙,王晓波、席某某殴打、谩骂前来增援的民警张某乙、段某某,致郑某乙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致刘某某、张某乙、段某某轻微伤的事实,吴东虽否认,但有多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及相关书证佐证,上述定案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吴东在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晓波、席某某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吴东、王晓波、席某某均应依法惩处。被害人郑某乙的死亡系吴东的犯罪行为所诱发,吴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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